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文橫路附近」應更正為「文濱路附近」之記載;另第8至10行:「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高明超 」之人,「高明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高明超』之成年人,『高明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陳真智林素纓陳正雄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林敬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陳真智、林素纓、陳正雄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陳真智、林素纓、陳正雄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受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致告訴人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被告周明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龍雖預見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橫路附近某「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高明超」之人,「高明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4日12時許,以電話向陳真智佯稱係其嫂嫂黃
清美,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使陳真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周明龍所提供之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㈡於102年12月24日12時19分許,以電話向林素纓佯稱係其媳
婦,經營肥皂工廠須匯款給他人,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使林素纓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三合路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10萬元至上開周明龍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
㈢於102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正雄佯稱係其女
陳怡君 ,友人周明龍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使陳正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25日11時45分許至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陽明山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轉帳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周明龍所提供之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周明龍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犯詐欺罪,經陳真智、林素纓、陳正雄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素纓、陳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龍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在人力銀行留履歷找工作,對方說有一份運動彩券的工作,他們公司資金流動很大,需要空的戶頭供他們使用,提供4本帳戶月薪2萬8,000元,伊不需做什麼,只要提供帳戶即可,又說若伊要使用帳戶,他們立刻會寄還給伊,帳戶內沒有錢他們不可能拿去做壞事,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的帳戶去作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素纓、陳正雄、被害人陳真智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
、20萬元、2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素纓、陳正雄、被害人陳真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不熟悉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以每帳戶每月2萬8,000元之高價租用帳戶,竟未多所懷疑,仍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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