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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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52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龜子港排水出口閘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設計暨監造,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履約期限為自委託技術服務按決標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並由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進行施工,於100年2月27日開工,於101年3月間辦理竣工驗收合格在案。詎於101年8月2日,因 蘇拉 颱風來襲,系爭工程發生檔土牆位移、傾斜,進而造成房汛庫房基地之地面及庫房建物沉陷傾斜,經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檔土牆位移損壞及防汛庫房沉陷、傾斜,其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原設計引用土壤參數c值及容許承載力偏高(c合理值為3.8t/㎡,設計採用6.5t/㎡,容許承載力合理值為14.86t/㎡,設計採用25t/㎡)且低估水壓力及牆背後地面超載重(T12及T17低估牆後水位,T12低估牆背後超載重),導致安全係數不足,而產生滑動破壞。整體而言,由於檔土牆牆身尚無斷裂情形,並參酌施工紀錄,損壞發生應可將施工責任排除;但T12檔土牆前未設計河岸房沖刷保護,及設計採用參數過於樂觀,損壞之責任應可歸責於設計單位,尤其從表2及表3,比較c值等於6.5t/㎡及3.8t/㎡之分析結果,設計採用6.5t/㎡高估滑動抵抗恐為關鍵。」,並建議:「已產生滑動失敗之檔土牆,應請設計單位重新檢討可否以補強或加固方式修復,否則應拆除重建。防汛庫房經垂直測量傾斜率為1/34,依公會鑑定手冊建議,傾斜率超過1/40建築物以拆除重建為原則。若檢討結果,檔土牆須拆除重建,防汛庫房亦應拆除重建,倘檢討後,檔土牆可補強或採用加固措施,由於該庫房經檢視,除沉陷傾斜外,並無明顯結構損壞,因此仍可以扶正並抬高來改善後繼續使用。」等語,原告因此陸續支出補強修復系爭工程設計缺失之損害,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法起訴。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因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上述之缺失,原告先後3次以補強、加固方式修補其缺失,受有下列損害,被告自應法賠償之:
1.101年8月21日,原告以101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發包予百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所製作之5T混凝土塊(即消波塊)40塊,委由升富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復。其中吊放、填築之施工費用升富公司願意自行吸收;另原告支出40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為14萬3,509元【原告發包予百潤公司101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總計製作9,550個5T混凝土塊,經結算驗收後總價為3,426萬2,790元,因此原告使用40個5T混凝土塊所需之製作費用為14萬3,
509元(計算式:34,262,790÷9,550×40=143,
509)】,被告自應賠償之。
2.102年6月間,原告以101年度防汛備料工程第二標,發包予百潤公司所製作之5T混凝土塊(即消波塊)382塊,委由鼎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砬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復。其中原告發包予鼎砬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之施工費用經結算後總價為
139萬9,803元;另原告支出382個5T混凝土塊製作費用為145萬6,052元【原告發包予百潤公司101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第二標)總計製作5,800個5T混凝土塊,經結算驗收後總價為2,210萬7,594元,因此原告使用382個5T混凝土塊所需之製作費用為145萬6,052元(計算式:22,107,594÷5,800×382=1,456,052)】,合計支出費用為285萬5,855元(計算式:1,399,803+1,456,052=2,855,855)。
3.另於102年7月間,原告撥款委由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予萬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田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補強修復工程,並由台南市政府水利局與萬田公司簽訂「柳營區龜子港排水出口閘門基礎加強應急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90萬元,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日曆天內竣工,嗣經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1,200萬9,901元,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五)次查:
1.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適用該項約定。
2.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必須限於下列4種損害情形,始有該項約定之適用:「1.機關之額外支出(如須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等)。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然查本件除101年8月21日原告以101年度防汛備料工程所製作之5T混凝土塊(即消波塊)40塊,委由升富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復,花費製作費14萬3,509元,乃因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後,系爭工程發生擋土牆位移損壞、防汛庫房建物及基地沉陷而為緊急修補,而可認屬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情形外,其餘原告於102年6月間以382個5T混凝土塊進行吊放、填築,及102年7月間委由台南市政府發包予萬田公司進行補強修復工程,均係原告考量颱風季節即將來臨,為免將來又再次發生擋土牆位移損壞、防汛庫房建物及基地沉陷之危險,因而針對被告設計之缺失所為預防性之補強措施,並非針對「發生事故」所為之修復,亦不屬於類如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等之「機關額外支出」,更非屬「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或「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二次之補強措施,自不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所示四種損害情形之列,而無適用該項約定之餘地,被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應適用該條項之約定,最多以契約總價245萬元之50%為上限,顯屬無據。
(六)被告為專業並受有報酬之設計單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設計無缺失之閘門新建工程,然其設計卻有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之多種缺失,已影響結構安全問題,並非單純之品質高低問題,自與被告所舉以「台鐵之預算」要求「高鐵之品質」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以此例比附援引,自有不當;況如為安全性問題而有追加預算之必要,被告為專業之設計單位,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報告,令原告追加預算,然被告於設計及施工過程中,從未向原告聲明有此情形,於事後發現設計缺失後,始以此推諉責任,實有未洽。
(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巷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工程甫於完工驗收後不久,即因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來襲,發生擋土牆位移、傾斜,進而造成防汛庫房基地之地面及庫房建物沉陷傾斜,而於101年8月21日,原告以101年度防汛備料工程所製作之5T混凝土塊(即消波塊)40塊,委由升富公司進行吊放、填築修復,其中升富公司吊放、填築支出之施工費用共189萬9,697元,原本有意自行吸收,然嗣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係可歸責於設計暨監造單位即被告,升富公司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原告給付上揭吊放、填築之施工費用,原告不得已,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施工費用。此筆費用與原告原已起訴請求之損害金額1,500萬9,265元合計,總共為1,690萬8,962元(計算式:15,009,265+1,899,697=16,908,962)。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次查,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 鄭明昌 於現場履勘時證述:「依鑽探報告,被告設計就高估承載力。這些參數在平時是沒有問題,但有天災、地震就會有滑動、沖刷等問題。照鑽探結果,承載力17、18會有疑慮,差不多15左右,被告當初設計沒有考慮到背水壓的影響,他們是設計水可完全排出去。…上游沖刷也是造成位移原因之一,但設計應考慮在內,被告設計是完全沒有背後水壓力。…風力不會影響擋土牆,所以豪大雨就含颱風情況。被告計算書並未檢討暴雨部分,若有暴雨依被告設計可能有問題。水庫洩洪量雖未考慮,但正常洩洪影響不大。…安全系數都有相關規定要遵守。」等語(鈞院卷121頁背面、122頁正面、背面),此亦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載明:「如設計時有適當考慮牆後水壓力及牆背上層填土載重,可降低破壞之機率可能性,經穩定分析結果,其承載力及滑動之安全係數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安全係數。且土壤承載力及黏滯性係數c值有高估之嫌。」等語可憑,足見被告之設計確實有上開鑑定人所稱未考慮背水壓,並高估承載力等安全系數,以致造成本件之損害。又臺灣本為多雨、多颱風、多地震之環境,本件又係針對龜子港河港排水閘門新建工程之設計,自應考量防雨、防震等災害之發生,猶如建築師設計建築房屋時,應依建築法規之相關規範,就防震安全係數加以考量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設計之承載力及滑動安全係數因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致生本件損害,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無疑,自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本件屬專屬管轄: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原告將台南市仁德區之「龜子港排出水口閘門新建工程」委託被告設計監造,因被告設計之缺失,造成原告先後三次以補強、加固方式修補缺失,受有損害。查上開「龜子港排出水口口閘門」係屬不動產,位於台南市仁德區,原告顯係主張不動產物權之設計瑕庛損害賠償,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需到達現地履勘及鑑定,亦以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2.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條款係原告所預先擬定,被告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系爭契約第14條第(四)項雖載為:「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該條款不分契約標的所在何處,一律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約款顯然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3.專屬管轄之訴訟,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已如上述。兩造間契約第14條第(四)項載為:「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已如上述。縱使假設認定有效,亦因本件為專屬管轄之訴訟,而不適用合意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二)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設計之方案圖說,均經原告邀集學者專家、審查委員於99年5月7日會審通過(審查會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郭建宏 課長主持,出席人員有水利技師 詹水性 委員、國立成功大學 呂珍謀 委員、水利技師 彭合營 委員、台南縣政府 許永聖 委員),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9年5月1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之後原告發包施作,101年3月12日完工(101年3月27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7月11日驗收(101年8月21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營運(101年5月3日水六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間本案標的物均無任何異狀。詎自101年6月以後系爭工程承受 泰利 (Talim)颱風(6月19-21日)、 杜蘇芮 (Doksuri)颱風(6月28-29日)、蘇拉(Saola)颱風(7月30-
8月3日)等颱風侵襲,及8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此段時間為調節水庫水位,多次間歇性排放水,綜合洪流造成於8月14日發現T12、T20、及T21擋土牆發生位移,T8及T9擋土牆之側傾等損害。
(三)本件經被告與原告合意於「101年8月30日」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連續颱風侵襲及8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間歇性排放水,以致發生損害,究其原因實乃颱風豪雨及颱風豪雨促使水庫排放水之天然災害複因造成,足證被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
(四)原告另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02年7月24日鑑定結果將損壞結果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即京揚公司,惟鑑定報告內容私毫未提及泰利(Talim)颱風(6月19-21日)、杜蘇芮(Doksuri)颱風(6月28-29日)、蘇拉(Saola)颱風(7月30-8月3日)等颱風侵襲,及8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多次間歇性排放水之影響,加諸災損後之海葵(Haikui)颱風(101年8月6日-7日)、啟德(Kai-Tak)颱風(101年8月14日-15日)、天秤(Tembin)颱風(101年8月21日-28日)、 杰拉華 (Jelawat)颱風(101年9月27日-28日)、 蘇力 (Soulik)颱風(102年7月11日-13日)、西馬隆(Cimarom)颱風(102年7月17日-18日)等災損亦影響其鑑定量測結果(如位移量及傾斜度增加),故其鑑定結果自屬可議並不足採。
(五)又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總價為245萬元。依契約書第11條權利及責任第9款:「廠商設計錯誤,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全額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50%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一旦賠償金額達契約價金50%時,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因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工程施工標承包商本身之違約或失誤者不在此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如需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等)。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認定被告有設計錯誤之情形,被告之賠償金額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245萬元之50%,即122萬5,00
0元為上限,原告請求1,690萬8,962元顯無理由。
(六)依證人 林增吉 土木技師證詞足證被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本院103年8月11日勘驗時,法官問證人林增吉(土木技師):「依鑑定報告,主因為天然災害,當時有無考量擋土牆之承載力作鑑定?」答:「依土壤鑑定報告之參數,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是符合的,引起沖垮的原因並非被告施作、設計,關鍵原因是T-20、T-21前面的擋土牆出問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原告訴代問:「請說明為何T-20、T-21前擋土牆出問題會引起之後的滑動及沖刷」?答:「因洪水沖入T-20、T-21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原告訴代問:「被告設計時有無考慮T-20、T-21前的水壓問題?」,答:「原先的設計已經足夠,原先擋土牆也夠長,且被告系數也符合,應已考慮充足。且排水孔比法規多一倍」。原告訴代問:「被告設計是否並無考慮上游沖刷問題?」,答:「沖刷急迫處在中央,河堤則較少,被告當時應已有考量。被告將擋土牆加卡榫到160公分,就是已為沖刷作準備」。由上開證詞足證被告並無設計錯誤之情形。另本院103年8月11日勘驗時,被告訴代問證人鄭明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有無提到這段期間很多颱風及上游水庫洩洪問題對本件災損,是否鑑定時沒考慮在內」?答:「風力不會影響擋土牆,所以豪大雨就含颱風情況。被告計算書並未檢討暴雨部分,若有暴雨依被告設計可能有問題。水庫洩洪量雖未考慮,但正常洩洪影響不大」。被告訴代問:「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是否知道本件災損鑑定前庫房前整片泥沙淤積遭台南市水利局請人全部清除,導致淤積泥沙遭清除而失去防護功能」?證人答:「不知道。設計要依計劃河床高作擋土牆設計。」足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忽略:「泰利(Talim)颱風(6月19~21日)、杜蘇芮(Doksuri)颱風(6月28~29日)、蘇拉(Saola)颱風(7月30~8月3日)等颱風侵襲及8月上旬連日午後豪雨洪流侵襲,上游德元埤水庫調節水庫水位,多次間歇性排放水之影響,及災損後之海葵(Haikui)颱風(101年8月6日~8月7日)、啟德(Kai-Tak)颱風(101年8月14日~8月15日)、天秤(Tembin)颱風(101年8月21日~8月28日)、杰拉華(Jelawat)颱風(101年9月27日~9月28日)、蘇力(Soulik)颱風(102年7月11日~7月13日)、西馬隆(Cimarom)颱風(102年7月17日~7月18日)等影響其鑑定量測結果(如位移量及傾斜度增加),更不知本件災損鑑定前庫房前整片泥沙淤積遭台南市水利局請人全部清除,導致淤積泥沙遭清除而失去防護功能,故其鑑定結果顯不足採。
(七)原告追加升富公司施工費用189萬9,697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設計疏失,並認為原告尚未支出上開款項,原告縱使支出上開款項亦與設計疏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使假設被告有設計疏失,依契約書第11條權利及責任第9款,被告之賠償金額最多以契約價金總額245萬元之50%,即122萬5000元為上限。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執事項:
1.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
2.被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無缺失?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既合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之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至被告認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契約涉訟,要與不動產物權無關,被告所辯尚有誤解。再本院既已履勘現場即無不便之說,本件由本院管轄也尚不涉及衡平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追加其金額為1,690萬8,962元,為擴張其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第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爭執乃在被告之設計是否有缺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1.證人林增吉於本院103年8月11日勘驗時證稱:「
依土壤鑑定報告之參數,被告所施作之擋土牆是符合的,引起沖垮的原因並非被告施作、設計,關鍵原因是T-20、T-21前面的擋土牆出問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原告訴代問:請說明為何T-20、T-21前擋土牆出問題會引起之後的滑動及沖刷)因洪水沖入T-20、T-21背後的水壓、擠壓造成。」、「(原告訴代問:被告設計時有無考慮T-20、T-21前的水壓問題?)原先的設計已經足夠,原先擋土牆也夠長,且被告系數也符合,應已考慮充足。且排水孔比法規多一倍。
」、「(原告訴代問:被告設計是否並無考慮上游沖刷問題?)沖刷急迫處在中央,河堤則較少,被告當時應已有考量。被告將擋土牆加卡榫到160公分,就是已為沖刷作準備。」、「(原告訴代問:
報告第七頁及第十頁說法矛盾?)淤積岸沒有沖刷問題,且被告也加深卡榫,已有防範。當時經費不夠,且原告有指示,也不在被告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之設計應無問題。
2.證人鄭明昌雖證稱:「依鑽探報告,被告設計就高
估承載力。這些參數在平時是沒有問題,但有天災、地震就會有滑動、沖刷等問題。照鑽探結果,承載力17、18會有疑慮,差不多15左右,被告當初設計沒有考慮到背水壓的影響,他們是設計水可完全排出去。…上游沖刷也是造成位移原因之一,但設計應考慮在內,被告設計是完全沒有背後水壓力。
…風力不會影響擋土牆,所以豪大雨就含颱風情況。被告計算書並未檢討暴雨部分,若有暴雨依被告設計可能有問題。水庫洩洪量雖未考慮,但正常洩洪影響不大。…安全系數都有相關規定要遵守。」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背面、122頁正面、背面)。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固載明:
「如設計時有適當考慮牆後水壓力及牆背上層填土載重,可降低破壞之機率可能性,經穩定分析結果,其承載力及滑動之安全係數小於『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安全係數。且土壤承載力及黏滯性係數c值有高估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證2第7頁:列表編號8)。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亦認T12、T9、T17三座擋土牆,若依原設計之參數檢討,確實均能符合要求,惟原設計之參數應再檢討(本院卷第21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8頁),是認被告之設計並無問題。雖該鑑定報告認系爭設計有高估承載力之嫌(鑽探報告之容許承載力為每平方公尺14.86噸,計算書則為每平方公尺25噸),但依證人 王屋樑證 稱:「鑽探報告只是粗估,會根據基礎形式得出承載力,只能當作設計的參考,不能引用。」、「從14.86到45之間的數值都沒有問題,依據不同需求取決安全系數,做實驗出來先得出極限承載45,取越大的安全系數就越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5噸(在14.86到45之間)之承載力作為參數,尚與建築設計之系數無悖。
3.再者,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二結論
稱:(六)經上述計算分析...,主要原因除豪大雨造成牆前可能土壤沖刷流失外,...導致安全系數不足,產生滑動破壞等詞(本院卷第22頁,即鑑定報告第9頁),顯見豪大雨之因素為擋土牆毀壞之原因,而系爭擋土牆之所以遭破壞係因「滑動」所造成,而非傾斜或承載力遭破壞所致,故被告辯稱伊所設計之承載力並無問題,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設計既無問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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