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3號
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定晏(原名韓瑞安)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3
1、27736號)、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9494、1949
5、23663、23664、23665、23666、23667、23668、2366
9、23670、23676號)暨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韓定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韓定晏(原名韓瑞安,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改名韓定晏,以下除書證上原署名「韓瑞安」部分依其署名記載外,均以韓定晏稱之)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泰國黃金交易(下稱「黃金交易案」)並未達於買賣雙方已臻締約、履行而旋可獲利之階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等處(各次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內容,向吳○○佯稱其所居間介紹之黃金交易案將成功,獲利可期,若吳○○願參與並繳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名目之費用,事成可將利潤分予吳○○,或以相關黃金交易案利潤需繳交解凍或匯款、帳戶等費用,始能動用云云,以此等方式致吳○○信以為真,誤以為只須繳納上述相關費用,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之黃金交易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述時、地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單位均為新臺幣)115萬6百元之款項交予韓定晏。
二、韓定晏明知並其無以林○○提供之鉅額定存單取得資金後投資「PPP滾動基金」之事,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原物咖啡店」向吳○○佯稱:林○○提供美金99.6億元定存單1張,將先做票貼,從中取得巨額資金後,再向泰方購買黃金及投資「PPP滾動基金」,投資PPP基金部分,其利潤十分之一分給吳○○,每週可分給吳○○美金25萬元,連續40週,共計美金1千萬元,惟吳○○需先繳交「暴利稅」云云,並提供「合資協議書」影本予吳○○(下稱「基金投資案」),以此方式致吳○○信以為真,誤以為只須繳納「暴利稅」,即可自韓定晏所稱上開基金投資案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乃於上述時、地交付10萬元予韓瑞安。
三、嗣因韓定晏遲未依約將上述利潤分給吳○○,且拒絕返還上開款項,經吳○○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審查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就被告韓定晏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310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即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624號),而上開追加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或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黃○○、林○○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吳○○、黃○○、林○○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吳○○,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告訴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本院易字卷2第108-10
9頁,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署名乙方為吳○○,係被告以外之人,而該和解書有關乙方即吳○○對於本案之說明,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公訴人雖未就和解書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寫和解書當時,伊認為能拿多少就拿回多少,才與被告和解,因為不想要受精神困擾,才接受和解書之內容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142、145頁),堪認和解條款中關於本案之書面陳述,顯係被告(即合約書之甲方)先行繕打後,於告訴人亟欲取回款項之際交由告訴人於其上簽名,本院認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適當,與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和解書並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
),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7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韓定晏固不否認由告訴人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予其上述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黃金交易之仲介,泰國方面有授權伊在臺灣找買家,告訴人事先知道伊出國接洽案件,需要旅費或家用,而基於借貸之關係主動將借款交付予伊,並要求投資分紅,伊確曾答應告訴人若成交會將利潤十分之一分給告訴人,也曾與告訴人提到黃金交易案或基金投資案之稅金等事,但係表示借款是從將來交易成功時之稅金扣掉,相關資料也經過告訴人之審查,後來投資未成功,從未分紅,這些錢也已經花用,伊有表示要慢慢還錢,並非詐騙;此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金主實係告訴人之友人王○○,只是透過告訴人交付,並非自己所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相信泰國黃金交易案之獲益甚高,所以才多次前往泰國接洽,相關費用均是充作被告前往泰國旅費之用,而黃金交易等金額甚鉅,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根本不足以充作稅金,僅是雙方約定交易成功時可以抵充稅金之意,而且實際金主王○○亦相信被告所提黃金交易案而自願參與,並曾偕同被告至泰國,未陷於錯誤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確曾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二所示時、地,以現金、支票或匯款等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易卷第69、73、104頁、易字卷1第46頁反面、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2第134-146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證等收據(相關書證出處見附表二)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0-137頁);又附表二各編號被告署名之書證、簡訊或文件、事實欄二所示「合資協議書」(追他卷第17-21頁)均為被告所書立、傳送或提供予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不諱(併他卷第33-35頁、本院易字卷1第44-47、70-7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曾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
㈠被告確係以上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使告訴人
交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99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曾向伊提到他是泰皇親自授權的黃金交易官,可仲介他人與泰皇交易黃金,黃金交易一定會成功,會有仲介的利潤,黃金進口到臺灣必須繳稅金,暴利稅共41%,但是被告能力繳不出來,就分散到數個投資人,若先幫忙給付交易暴利稅,被告願把其利潤十分之一分給伊,被告稱如果先繳稅金伊就免繳後面的41%,所以伊先拿錢給被告,讓被告去繳稅,另外利潤進來後,尚有其他匯款手續費、匯款費等相關費用要繳納,被告從沒有跟伊說過錢是旅費,且實際上當時交易只是在進行中,是否會成都是未定之天。(附表一編號1至4、11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承諾書是被告第一次說日本的案子,當時被告拿了一堆文件向伊證明黃金交易會成功,但需要繳稅,只要伊願意繳一點稅,被告便願意分伊利潤,所以伊請被告簽名,當時王○○也有在場;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就是日本黃金交易要繳稅6萬4千元,第一次伊就先給2萬元,餘款之後陸續給被告,有些是親自交現金,有些是電匯,被告也有親自簽名,被告以此日本黃金交易為由,總共收五次錢。(附表一編號5部分)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有關「林○○」的案件,「林○○」要從泰國買進700噸黃金,找被告幫忙買,因為被告說此案買賣合約要繳公證費2萬元,上開收據上所寫英文、數字就是被告的利潤,被告會再分其利潤3%給伊,伊才願幫被告繳公證費。(附表一編號6、8部分)附表二編號5之收據,本來是聯合國秘書長要向泰國買3萬噸黃金案,必須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被告向伊出示一些文件,並答應要給伊利潤,伊信以為真,分2次共拿18萬元稅金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聯合國」案還在進行中,伊便表示將「聯合國」案的錢轉到「李○○」的交易,因為被告也要伊幫忙繳「李○○」之稅金,所以伊才將之前已經繳的18萬元稅金就轉到「李○○」的案子,附表二編號6之同意書就是伊把原本繳交「聯合國」之稅金18萬元轉成「李○○」案佣金部分,被告說原來案子由「徐○○」接手,若成功佣金要轉給「徐○○」。(附表一編號7部分)附表二編號7之簡訊是因為被告說要去泰國做黃金交易,跟伊要錢,被告說三天就可以交易成功,三天內錢就會進到國泰世華銀行,會給伊20萬元,如果不成功會原金奉還,後來亦未還款。(附表一編號9部分)附表二編號8之收據,是黃○○買賣黃金案,被告有拿一些他們之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給伊看,被告說黃○○要買黃金300噸,但要分配利潤需繳稅金2,500元美金,伊在隔天就給被告7萬5千元,後來原本收據遺失,伊請被告補寫一張收據,收據上寫「此案與7月22日繳交稅金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黃○○案需要很多錢,於7月22日又向伊拿錢,並說與該7萬5千元為不同案,才註明與100年7月22日黃○○之後黃金交易案子不同。(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是過年前被告說黃○○在泰國境內黃金交易,如果交易成功每天都可以給伊錢,3萬元也是要繳稅。(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二編號10之承諾書係因被告表示曾經在泰國交易過黃金,似因中間人利潤分配不對,被美國聯儲局抓到,佣金就凍結在花旗銀行,需要解凍後才能分得利潤,所以被告要伊先繳稅,才在上面寫「收到2250美金稅金」,被告說繳稅金解凍之後,答應給伊利潤十分之一約美金750萬元,當時伊因而認為資金順利解凍後,可以拿到預期利潤。(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二編號12是被告給伊之渣打銀行電子帳戶單據,說裡面是銀行密碼,此帳戶係以黃○○(即黃○○)名義開戶,已經存入美金1萬元,以後會變成伊、黃○○、被告共同帳戶,所有黃金交易利潤都匯會到此帳戶,被告要伊補繳開戶手續費8萬元,附表二編號11之收據寫「向吳○○大姐借用新台幣8萬元整」就是該
8萬元,因被告怕伊告詐欺,所以才用障眼法寫借款,不敢寫開戶費。(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附表二編號13之承諾書是因為被告說其帳戶在臺灣已經被一些銀行盯上,如果黃金交易成功的利潤匯入其帳戶會被擋住、沒收,但因為馬上會有黃金交易成功的利潤從泰國匯過來,所以要跟伊借用帳戶,然後向伊收手續費2萬元,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分伊。
(附表一編號15部分)附表二編號15之收據是黃○○的案子(即附表一編號9),一樣是買黃金300噸,被告說稅金不夠,於100年7月22日要伊補繳稅金17萬元,並強調該部分稅金是給黃○○,上面也有寫「本案是 黃董 的」,但後來伊詢問黃○○,黃○○說不知道此案。(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表二編號16之承諾書是有關林○○美金60億元的案子,被告拿了一份跟林○○簽的黃金交易的買賣契約,要伊繳11萬
7千元的稅金,並答應將其利潤十分之一給伊。(附表一編號17部分)附表二編號17之承諾書是有關被告跟林○○間之交易,被告為了感謝伊幫忙繳稅金,只要黃金一進來就會給伊10公斤,意思是林○○交易案被告部分佣金轉為實體黃金,但是伊必須付該實體黃金之進口稅11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18部分)附表二編號18是因為被告說黃金交易成功後要從泰國那邊匯錢進來的手續費是5萬元,剛好伊有1張蒲○○開立之5萬元支票,就請被告持該票跟他人調錢,被告拿這張支票向賴○○調錢,但支票跳票,賴○○找伊,伊將票款補給賴○○,才有此紙條。(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二編號19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是伊匯給被告,也是被告稱進口黃金叫伊補繳稅金。(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附表二編號21之國外匯款須知,是被告說在泰國黃金交易成功的佣金會匯款到其泰國盤谷銀行裡面,再由泰國盤谷銀行把佣金匯到國外匯款須知上面所寫銀行帳戶,等於是要分給伊的利潤,但是要先繳匯款手續費,一個是3500元,王○○寫2個,伊寫5個。附表二編號20之收據上面寫「1萬2千元作為匯款用」就是伊所述匯款手續費,3500元乘以5等於1萬7500元,其他由被告給付。(事實二部分)「基金投資案」是被告說林○○的民族基金交易賺了錢後要開始投資PPP滾動基金,但需要繳稅,就跟伊拿10萬元,被告有拿(追他卷第54頁之)林○○新加坡花旗銀行定存單給伊看,說林○○有99.6億元,也有給伊看公證確認信、(追他卷第17頁之)合資協議書,表示被告與林○○有做買賣黃金,未來黃金交易成功後,將仲介利潤後再投資「PPP滾動基金」,但先跟伊拿錢。之後被告一直不給伊稅單,伊才認為被騙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2第70頁反面、134-1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多次於告訴人與被告談黃金交易案件時在場,曾聽被告提到案件即將成功做成,黃金交易需繳稅金、開戶手續費、帳戶管理費、電匯費等費用,且說稅金很重,要先繳納才可以避免後面賦稅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2第150頁反面-152、155頁及反面),並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書證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證人吳○○上開證述屬實。
㈡被告雖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提及泰國進口300噸黃金交易稅金
(附表一編號1至4、11)、700噸黃金之公證費用(附表一編號5)、「聯合國」案轉入「李○○」案(附表一編號
6、8)、有關泰國20億元黃金交易案需要稅金及事成後每次交易給3萬元(附表一號10)、解凍費(附表一編號12)、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3)、帳戶變更作業費(附表一編號14)、進口300噸黃金及金價上漲部分(附表一編號15)、林○○案(附表一編號16)、贈送10公斤黃金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7)、紅利電匯手續費(附表一編號18)、匯款費用(附表一編號20)、「PPP滾動基金」(事實欄二)等節,然表示相關款項均是要去泰國之借款,並非稅金等用途,另外部分款項(附表一編號7、9、19)也是向告訴人借錢去泰國辦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69-73頁、易字卷1第72-74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間經人介紹認識乙節(本院易字卷1第44頁),足見在此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更未曾有所交易,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無端陸續貸予被告共計120餘萬元款項之理?而附表二各編號之書證,雖有「借據」、「借用」等文字,然如係民間借款,通常均會約定利息、到期日等必要事項,惟附表二各編號之相關書證中卻無此記載,已與借貸常態有違。又告訴人與被告如為單純借貸關係,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不過是本金、利息之償還,而觀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書證,不但有部分書證詳列關於「稅金」、「變更作業費」、「PPPTAX(稅)」等名目字樣,並有被告將來賺取利潤如何分配之記載,甚至有詳細計算公式臚列利潤計算方式於上,顯然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並非請求本利之返還,而是取得被告運用該款項獲利結果分配之權利,甚至編號17之文件更載明「繼續操作會有分紅」等語,更堪認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之性質。
㈢至於證人即曾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借一些旅費、出差費、規費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231頁反面),然證人黃○○自承其不清楚告訴人跟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聽被告說跟告訴人有一些借貸關係,當時參與告訴人與被告協調只是希望雙方可以不要打官司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231頁反面),自難僅憑證人黃○○與雙方有限之接觸經驗,即認本案係借貸關係。又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從事黃金交易之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交給被告費用之性質是旅費、雜費,因為從事黃金仲介出國要費用,大家要分擔,告訴人也知道稅金是要交易成功才繳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157、160頁),然參以證人黃○○亦自承被告有幫其支出前往泰國之部分費用(本院易字卷2第161頁),而受惠於被告,已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黃○○復表示並未看過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160頁反面),足認證人黃○○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資金關係亦非甚為明瞭,自難僅憑證人黃○○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相關稅金、費用等名義,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明知上開「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並無須向告訴人收取相關款項,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交付之:
㈠事實欄一「黃金交易案」部分:
⒈有關黃金交易之稅金何時繳納,業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兩年之後,約101年5月5日後跟被告一起去泰國實際接觸,才知道黃金交易成功才要繳稅金,但是被告之前表示黃金交易即將成功,交易成功後,稅賦會很重,所以先繳稅,可避免後面稅賦,獲得利潤時,也需要給付相關手續費、帳戶管理費、電匯費,但實際上沒有確切成功的案子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150頁反面-155頁反面),而證人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工作,被告找伊一起去從事仲介黃金交易,黃金交易的稅金是交易成功才要繳稅金,沒有成功不需要繳稅金,大家都知道,但伊與被告仲介黃金交易十幾年均沒有成功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157頁反面-158頁),此外證人黃○○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黃金之外銷推廣費一定要繳,如果純度不夠99.95%以上之黃金,需要5%稅金,進口報關時要先繳,如果是純黃金,是不用稅金,伊沒有聽過暴利稅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234頁反面、235頁反面-236頁),再參以證人黃○○以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00年5月間自泰國進口黃金時,相關進出口貨物稅費之稅金均載明於進口報單資料之內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8月15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進口黃金之報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162-179頁反面),由其等一致證述及相關書證,堪認「黃金交易案」縱需繳納稅金,亦係交易成功履行或黃金進口之後始需繳納。而上開證人王○○、黃○○、黃○○均係曾與被告前往泰國參與黃金交易案之人,則被告對於黃金交易案需成交後始需繳納稅金,而要無及早於契約將成立之際繳稅即可避免事成後應付之較高額稅費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自承自99年10月13日告訴人交付第1次款項至今,均無成功黃金交易案(本院易字卷1第46頁反面、71頁及反面),竟仍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謂「林○○」、「聯合國」、「李○○」、黃○○(黃董)、林○○、林○○等黃金交易案為名,甚至明確記載可獲利潤之計算及分配方式,使告訴人誤認買賣雙方已臻締約、履行黃金交易之階段,事後又未能提出相關黃金交易案確已締約、履行或已進口黃金之證明,堪認被告顯然明知附表一之「黃金交易案」均未屆買賣雙方業已或已臻締約、履行之程度而尚無需繳納稅款或相關費用,竟仍以此為幌使告訴人繳交「稅金」或相關款項甚明。
⒉此外,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黃董」黃○○向其收取附表一編
號13、15等黃金交易案等節,已如前述,然證人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以黃○○名義跟被告、告訴人開一個渣打銀行的帳戶(指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也對附表二編號15有關「黃董」之收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23
1頁反面-232頁),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黃○○並未授權其向告訴人招攬金交易之投資(本院易字卷1第44頁),則被告明知並無上開證人黃○○相關之黃金交易案,竟仍假借黃○○黃金投資案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堪認定。
⒊又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公證費」、編號12所謂利潤之「解
凍費」,編號14之「變更作業費」、編號18、20之紅利「電匯手續費」等項,被告亦始終未提出繳交相關費用之證明;附表一編號17之「10公斤黃金」境內稅,亦無相關進口報單可以佐證,是以被告均明知告訴人並無需繳納相關費用,仍以上開名義為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基金投資案」部分:
有關「基金投資案」部分,亦據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一張(追他卷第54頁之)新加坡花旗銀行99.6億美元的CD單(定存單),被告說他是泰國黃金協會的人,介紹伊去泰國向黃金協會作擔保,被告賺佣金,因為黃金協會要賣黃金到國外要有擔保,伊以該定存單作擔保可獲得買賣利潤,該次是被告帶伊到泰國黃金協會去跟協會委員簽約,但因這個單子還沒正式擔保下去,只是簽約而已,正式合約還沒有簽,所謂合約是指(追他卷第17頁以下之)「合資協議書」,是100年7月簽約,但因為正本還沒開過去,黃金協會也未付99.6億元之銀行規費將近美金190萬元,所以黃金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至於「PPP滾動資金」只是聽說,詳情不知道。伊只是向黃金協會做擔保,要去質押票貼是黃金協會的事。伊也未曾向韓定晏說過這張定存單可以先做票貼取得鉅額資金之後,再用該資金買黃金跟投資「PPP滾動基金」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2第222-228頁),則由證人林○○所述,「基金投資案」根本尚未正式簽約履行,林○○復未曾向被告表示該定存單可以先做票貼取得鉅額資金之後,再用該資金買黃金跟投資「PPP滾動基金」之情,然參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2之「承諾書」上記載林○○案美金票貼部分,尚有註記「PPPTAX」(稅金)等字句及相關計算式,堪認被告顯然明知並無所謂事實欄二之「基金投資案」,竟仍以此為幌而使告訴人繳交「暴利稅」款項甚明。
㈢另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之用於繳納其
所謂稅金或上述其他費用,而係用於出國旅費或家用等情,已據被告所坦認在卷(追他卷第51-52頁、本院審訴卷第69頁),且被告亦非基於借款關係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稅金、費用繳費單據以資證明確有其所述之資金用途,顯然被告係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為圖私利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使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供己花用一情,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實係告訴人之友人王○○透過被告交付云云,然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收錢,也有向王○○收錢,金額是分開計算,伊前、後交給被告的錢大部分都是伊所有,那時候有勞保退休金137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2第40、144頁),核與證人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將各自要給被告的款項交給被告,只是有時是同時交付,告訴人有自己的錢,與伊給被告之金額不同等語大致相符(本院易字卷2第44頁反面-45頁、
149頁反面-150頁),參以附件二編號3、4、8、13、14等證人開立予告訴人之書證尚且特別載明告訴人及王○○各自之出資或權利,而卷內亦有被告另外開立給王○○之字據可佐(本院易字卷1第129-135頁),堪認證人王○○亦有另行交付被告款項,而非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所區分,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未以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需自己所有為要件,縱使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然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韓定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吳○○雖在客觀上曾多次交付財物予被告,然均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為遂行其相同之詐騙目的,以「黃金交易案」一系列投資為相同之詐騙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事實欄一、二等次犯行雖均係同一告訴人所為,然分別各以「黃金交易案」、「基金投資案」為幌遂行,手法尚屬有間,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定晏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假借「黃金交易」、「基金投資」為幌,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詐取之財物並非區區之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情,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易字卷2第108頁),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另佐以被告為已婚、家境貧寒、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歷曾任軍職、任職清潔公司及開設休閒渡假公司、現以黃金交易為業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事實欄一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伍、諭知緩刑部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該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依後案之「宣示判決時」,而非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縱使後案構成累犯,因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於後案宣示判決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年),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103年12月2日)時,已逾5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約定款項,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又參諸相關卷證,堪認被告尚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過之徒,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惟參酌本案被告並未將詐得款項如數歸還,係因告訴人同意僅以償還部分款項為和解條件,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陸、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等(全部案號詳見案由欄所載)聲請併案意旨另以:被告韓定晏明知「不可撤銷之佣金保護協議書」僅係草稿,甲方林○○從未簽立,乙方欄位留空,上開文書自無發生效力,竟於100年
3月29日對告訴人吳○○施行詐術,持上開文書之前2頁,向告訴人佯裝自己財力雄厚,告訴人之姓名已填在受益人姓名欄云云,作為日前告訴人已陸續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累計支付投資款)65萬6500元之擔保(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部分,原分同署101年度他字第8560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之本案(即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將本件卷證移送貴院併辦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牽連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部分之事實有罪,未經起訴部分無罪,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加以審判,有罪與無罪之事實間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不可分關係。
三、經查,被告縱有持「不可撤銷之佣金保護協議書」向告訴人擔保自己之前已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舉,然被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外,再以此項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其他款項,且被告之詐欺犯行於各次款項得手時即已既遂,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之前詐欺取財之犯罪成立後,為圖搪塞告訴人以掩飾之前犯行所為之舉,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聲請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尚有誤會。
四、就聲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持「不可撤銷之佣金保護協議書」詐欺告訴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本件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上開聲請併辦部分。故上開聲請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惠芳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卷宗名稱│代號│├───────────────────────┼──────┤│警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偵查卷│││101年度他字第3683號卷(本案部分)│他卷││101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併案部分)│併他卷││101年度他字第8333號卷(追加起訴部分)│追他卷││101年度偵字第16231號卷(本案部分)│偵卷││本院卷│││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本院審易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卷1│本院易字卷1││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卷2│本院易字卷2│└───────────────────────┴──────┘
附表一(事實欄一「黃金交易案」歷次交款時、地及金額):
┌──┬────┬──────┬───────────────┬─────┐│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式│金額(新台││││││幣/元)│├──┼────┼──────┼───────────────┼─────┤│1│99年10月│高雄市左營區│韓瑞安向吳○○佯稱:其係泰王授│2萬元│││13日下午│華夏路730號│權之黃金交易官,自泰國進口黃金││││2時許│「85度C」咖│300噸,需先繳交稅金,事成後將│││││啡店│分其利潤百分之0.1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2│99年10月│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7千1百元│││18日││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3│99年10月│以匯款方式交│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7千元│││25日│付│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4│99年10月│同上址之「85│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1萬5千元│││28日│度C」咖啡店│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5│99年11月│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1萬元│││17日下午││黃金700噸,需先繳交公證費用,││││2時許││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百分之0.01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6│99年12月│以匯款方式交│韓瑞安向吳○○佯稱:將聯合國黃│8萬元│││1日│付│金交易案轉入李○○案中,需先繳││││││交稅金新臺幣40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7│99年12月│同上址之「85│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7萬元│││7日下午2│度C」咖啡店│黃金1.2噸,需先繳交稅金新臺幣││││時許│、同市○○路│7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之德州炸雞店│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8│99年12月│同市左營區崇│韓瑞安向吳○○佯稱:將聯合國黃│10萬元│││31日│德路801號「│金交易案轉入李○○案中,需先繳│││││蓮潭會館」旁│交稅金新臺幣40萬元云云,吳○○│││││「7-11便利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商」│項予韓瑞安。││├──┼────┼──────┼───────────────┼─────┤│9│100年1月│同市左營區博│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7萬5千元│││18日下午│愛二路100號│黃金300噸,需先繳交稅金美金││││4時許│「博正醫院」│2,500元,事成後將分其利潤美金│││││旁「7-11超商│330萬元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0│100年1月│同市苓雅區中│韓瑞安向吳○○佯稱:泰國新臺幣│3萬元│││30日晚上│正一路122號│20億元黃金交易案需稅金,借用新││││8時許│「摩斯漢堡」│臺幣3萬元,事成後將每日給予新│││││店│臺幣3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1│100年2月│同市左營區博│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1萬5千元│││11日│愛三路225號│黃金300噸,需先繳交付稅金云云│││││「麥當勞」餐│,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廳│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2│100年2月│同上址之「摩│韓瑞安向吳○○佯稱:泰國黃金交│6萬7千5│││12日晚上│斯漢堡」店│易案件遭凍結,需先繳交美金2,25│百元│││8時許││0元解凍,事成後將分其利潤十分││││││之1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3│100年3月│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至香港渣打│8萬元│││18日晚上││銀行開戶,需繳交開戶手續費新臺││││8時許││幣8萬元云云,並提供電話銀行服││││││務密碼單予吳○○,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4│100年5月│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借用吳○○│2萬元│││3日晚上││之帳戶,需變更作業費2萬元,事││││8時許││成後將分其利潤十之1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5│100年7月│同市苓雅區武│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17萬元│││22日晚上│廟路213號「│黃金300噸,金價上漲,之前所繳││││8時許│原物咖啡店」│交稅金美金2,250元已不夠用,需││││││再繳交稅金新臺幣17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6│100年8月│同上址之「摩│韓瑞安向吳○○佯稱:林○○黃金│11萬7千元│││23日下午│斯漢堡」店│交易案需稅金新臺幣11萬7,000元││││4時許││,事後成將分其利潤十分之1予吳││││││○○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7│100年9月│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17萬5千元│││26日下午││黃金,將贈送吳○○黃金10公斤,││││1、2時許││需先繳交境內稅百分之5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8│100年10│同上│韓瑞安向吳○○佯稱:泰方50噸黃│5萬元│││月18日上││金交易案已成交,即將電匯紅利,│(支票)│││午11時許││需先繳交電匯手續費新臺幣5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19│100年11│以匯款方式交│韓瑞安向吳○○佯稱:自泰國進口│2萬元│││月2日│付│黃金,吳○○需先交付稅金新臺幣││││││2萬元云云,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20│101年1月│同上址之「摩│韓瑞安向吳○○佯稱:泰方即將電│1萬2千元│││23日晚上│斯漢堡」店│匯紅利,需先繳交電匯手續費新臺││││8時許││幣1萬2,000元云云,並提供國外││││││匯款須知予吳○○,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韓││││││瑞安。││├──┼────┼──────┼───────────────┼─────┤│總計││││115萬6百││││││元│└──┴────┴──────┴───────────────┴─────┘
附表二(被告所書立之相關書證或收據,另按下列書證中所謂「AU」為黃金之元素代號,指黃金;字據中「E」指「億」之代號)┌─┬──────────┬──────────────────┬────┬────┐│編│證據名稱│證據內容摘要│證據出處│對應事實││號│││││├─┼──────────┼──────────────────┼────┼────┤│1│99年10月12日承諾書【│茲有吳○○於西元2010年10月12日與韓瑞│警卷第12│附表一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安承諾有關黃金買賣事宜,在此承諾由韓│頁│號1-4、│││】│先生全權處理,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11││││據,以資證明。││││││立承諾書人吳○○││││││本人韓瑞安在此承諾若事成則將給予百││││││分之零點一的利潤││││││見證人賴○○、王○○│││├─┼──────────┼──────────────────┼────┼────┤│2│99年10月13日收據影本│茲收到吳○○小姐有關AU稅金新台幣二萬│警卷第13│同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元正,尚餘新台幣4萬4千元正於西元│頁、他卷││││4】│2010年11月1日在(再)付,雙方恐口無│1第102頁│││││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韓瑞安201010/13││││││加收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正201010/18││││││加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201010/28││││││201010/25柒仟元正(華南銀行電匯)││││││補收新臺幣壹萬伍仟元20112/11│││├─┼──────────┼──────────────────┼────┼────┤│3│99年11月17日收據影本│(上方有計算式,其中有4500萬×700×│警卷第14│附表一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0.001%等字樣)│頁│號5│││5】│收據││││││茲收到王○○先生新台幣壹萬元正, 吳竺 ││││││憶小姐新台幣壹萬元正,共計新台幣二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韓瑞安2010/11/17│││├─┼──────────┼──────────────────┼────┼────┤│4│100年2月14日承諾書│有關林○○先生的AU交易若有成功將給與│他卷第│同上│││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吳○○及王○○百分之零點零零壹,恐口│104頁││││5】│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韓瑞安││││││尚在籌錢當中2011/2/14│││├─┼──────────┼──────────────────┼────┼────┤│5│99年12月1日匯款收執│收據│警卷第16│附表一編│││聯影本及收據影本、│茲收到吳○○小姐同意將聯合國AU買賣的│、17頁、│號6、8│││100年4月21日收據影│利潤放棄轉至現下李○○先生進行的AU買│他卷第││││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賣事宜,另有關此案的利潤吳○○小姐將│108頁││││號6】│分得百分之零零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之││││││立據人韓瑞安││││││2011/4/21││││││P.S有關李○○的AU買賣事宜應付款新台││││││幣肆拾萬元已於2010/12/31及2010/12││││││/1共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附有:陽信商業銀行99年12月1日匯款收││││││執聯1紙(金額80,000元)│││├─┼──────────┼──────────────────┼────┼────┤│6│100年4月21日同意書│同意書│他卷第│同上│││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本人吳○○同意將有關聯合國黃金之傭金│109頁││││編號6】│,轉讓予泰國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吳○○││││││2011.4.21││││││見證人:王○○│││├─┼──────────┼──────────────────┼────┼────┤│7│99年12月7日簡訊翻拍│訊息│偵卷第│附表一編│││照片1張【起訴書證據│吳○○大姐你給我的新台幣七萬元正如成│150-1頁│號7│││清單編號7】│功將給20萬元,如不成功,將原金奉還。││││││韓瑞安│││├─┼──────────┼──────────────────┼────┼────┤│8│100年1月18日收據影本│補2011年1月18日遺失美金2500元正收據│警卷第19│附表一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證明,如若成功將會給330萬美金利潤,│頁│號9│││8】│特此證明。││││││此案與7月22日補交稅金不同││││││立據人韓瑞安││││││被立據人吳○○││││││另外王○○補伍萬元台幣││││││上述case是本人的利潤分拾分之壹出來│││├─┼──────────┼──────────────────┼────┼────┤│9│100年1月30日借據影│借據│警卷第30│附表一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茲向吳○○小姐借用新台幣三萬元,本人│頁│號10│││號9】│承諾如若在泰國境內有關黃金交易事宜,││││││成功之後每天給與新台參萬元正,如若不││││││成功則原款退還,事件(新台幣貳拾億)││││││時間大約半年之久,除銀行休息日之外有││││││工作日則給予利潤,此證。││││││韓瑞安2011/元/30││││││本人已承諾case成功後將會給予新台幣參││││││萬元正,黃董泰國境內之交易│││├─┼──────────┼──────────────────┼────┼────┤│10│100年2月12日承諾書影│承諾書│警卷第20│附表一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茲收到吳○○小姐欲投資本人做有關AU買│頁│號12│││號10】│賣事宜特立此據以證明。││││││總收價2250美金稅金││││││承諾本人利潤10分之1估計225萬US││││││韓瑞安2011/2/12││││││因與日本交易遇天災而停止,必須等待解││││││凍之後才可以得到利潤(17EUS)│││├─┼──────────┼──────────────────┼────┼────┤│11│100年3月18日收據影本│向吳○○大姐借用新台幣8萬元整,做有│警卷第21│附表一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關AU買賣投資用。│頁│號13│││11】│立據人韓瑞安2011/3/18│││├─┼──────────┼──────────────────┼────┼────┤│12│渣打銀行電子理財秘書│PhoneBankingService│警卷第11│同上│││密碼【起訴書證據清單│「電話銀行服務」│頁││││編號11】│Private&Confidentail私人密件││││││內附電子理財私人密碼│││├─┼──────────┼──────────────────┼────┼────┤│13│100年5月3日承諾書│承諾書│警卷第22│附表一編│││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本人韓瑞安因借用吳○○小姐及王○○先│頁│號14│││編號12】│生兩人的帳戶,所以承諾將本人的利潤各││││││分10分之1的利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承書韓瑞安2011/5/3││││││已收20000元正台幣韓瑞安5/3│││├─┼──────────┼──────────────────┼────┼────┤│14│100年5月3日吳○○│協議書:│偵卷第│同上│││、王○○協議書【起訴│現有吳○○小姐與王○○於2011年4月18│154頁││││書證據清單編號12】│日所簽立的轉讓(聯合國AU買賣事宜)今││││││與泰方聯洽,欲再轉回,但須繳新台幣貳││││││萬元正的手續費,作為變更作業費。││││││立據人吳○○、王○○2011.5.3│││├─┼──────────┼──────────────────┼────┼────┤│15│100年7月22日收據影本│茲吳○○大姐借用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作│警卷第23│附表一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稅金於交300噸黃金的差額,恐口說無憑│頁│號15│││13】│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韓瑞安2011/7/22││││││本案是黃董的││││││本人願意將本人所完成之每一黃金AU件之││││││利潤總和的十分之一給吳○○大姐││││││黃董告知後續預計有4個case沒有再繳必││││││要││││││(另有2.4E、240E、300T、40E等字樣)│││├─┼──────────┼──────────────────┼────┼────┤│16│100年8月23日收據影│茲收到吳○○小姐借用(投資)新台幣壹│警卷第26│附表一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拾壹萬柒仟元正,林○○先生陸拾億美金│頁│號16│││號14】│借貸事宜,所預費用尚有不足,餘款暫由││││││ 賴瑞源 先生代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p.s本人承諾此次借貸利潤分流除││││││扣掉應有手續費及他人利潤與欠款將給與││││││十分之一。││││││立書人韓瑞安2011/8/23│││├─┼──────────┼──────────────────┼────┼────┤│17│100年9月26日承諾書│林○○98E→借貸60E扣除所有費用尚餘│警卷第27│附表一編│││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51EUSD→50E由國安基金會收回,1E分3│頁│號17│││編號15】│份1份泰方、1份林、1份本人分八份,││││││另外林○○公司承諾40EUSD作AU之前作法││││││由改為下述98E→180TAU到台灣完成收續││││││轉成現金→以壹佰E→70%國安→30%分││││││成3份:泰方、國安、台灣,其中有5%韓││││││瑞安再分流吳小姐1份1/5其他1/10,再││││││承諾AU進台,以買賣轉送10kg給吳○○小││││││姐,但稅金5%自付。另外會有如果180T到││││││達台灣後,第一筆交易就給每公噸新台幣││││││1萬元,供有壹仟捌佰萬元左右的利潤,││││││先收吳小姐○○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其餘不夠改由泰方 徐小龍 代付。││││││2011/9/26韓瑞安││││││本合約五年之內有效(繼續操作會有分紅││││││)│││├─┼──────────┼──────────────────┼────┼────┤│18│100年10月18日收據影│ 蒲新聰 │警卷第28│附表一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支票PG00000000萬元匯款,合作金庫七│頁│號18│││號16】│賢分行。││││││韓瑞安2011/10/18│││├─┼──────────┼──────────────────┼────┼────┤│19│100年11月2日永豐銀│交易時間:100年11月2日│他卷第│附表一編│││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交易類別:轉帳│126頁│號19│││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金額:20000元│││││號17】│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20│101年1月23日收據影│茲向吳大姐借提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用作匯│警卷第29│附表一編│││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款用,立此字據,以資證明│頁│號20│││號18】│韓瑞安2012/1/23│││├─┼──────────┼──────────────────┼────┼────┤│21│國外匯款須知【起訴書│國外匯款須知│他卷第│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8】│若須從國外(泰國)匯款至泰國盤谷銀行│123頁│││││請將資料填妥,並交予匯款對方。││││││57D/AccoumtwithInstitution(收款行││││││資料)BANGKOKBANKPUBLICCO,LTD(收││││││款行全名)KAOHSIUNGBRANCH(收款行分││││││行別)TAIWAN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收款行││││││國別)(台灣收款人資料)吳○○(其他││││││內容省略)│││├─┼──────────┼──────────────────┼────┼────┤│22│100年7月24日承諾書│承諾書│警卷第24│事實欄二│││及收據影本【追加起訴│本人為感謝吳○○大姐幫助吾本人許多,│頁、追他││││書證據清單編號4】│在此承諾有關林○○100E美金票貼事宜所│卷第4頁│││││得利潤十分之一給吳○○大姐立此據以資││││││證明││││││韓瑞安2011/7/24││││││已付Tax:10萬元││││││(手寫計算式)100E×80%=20E×5/10││││││0×40(weeks)=0000000÷10=25萬││││││00000000×3/1000=30000US→855000NT││││││收台幣壹拾萬元正PPPTAX││││││韓瑞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事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