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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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炳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立法者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炳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相關罪刑(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共27罪),111年6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確定後,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影本,惟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僅空泛表達所需影印費用願由其服刑中之監獄保管金扣除,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狀內所載請求本院函知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已和解之被害人是否仍應負擔賠償及和解責任部分,與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無涉,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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