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84號
聲請人 洪曼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08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114年2月19日
3,000,000元
GD0002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