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9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西乃山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岱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駿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若為法人應記載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關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均於非訟程序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蘇正武沈柏丞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以相對人名義向聲請人採購施作泥作,貼磚及人力調度等工程,金額為新臺幣706,750元,惟其未依約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狀蓋有聲請人即西乃山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 石國華 」,且蓋用石國華之印文於公司印文旁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意。惟查,聲請人即西乃山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現任之代表人姓名應為周岱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石國華」並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卷內亦無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再查卷內所附聲請人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載有「業務:石國華」等語,則石國華其人有何代表聲請人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否已獲得聲請人之合法授權?均非無疑。故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包含釋明「石國華」得代表公司請求之依據,或重新提出蓋用現任代表人及公司印文之聲請狀,並陳明債權金額之計算式等,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9日提出補正狀,惟僅提出債權金額之計算式,而未就其有何代表聲請人公司之權限提出說明,亦未重新陳報蓋有聲請人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聲請狀,綜上所述,本院難認本件聲請人之代表權限並無欠缺,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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