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胡來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則因另案觀察、勒戒經法院提解到庭,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事致告訴人黃00(下逕稱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曾與告訴人以55,000元達成和解,並簽發5張本票供擔保欲分期賠償,然告訴人隔兩天就去提告,要求我一次給付55,000元,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希望能夠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陳稱曾與告訴人約定以55,000元分期賠償和解等情,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另稱:當時同意被告分期賠償5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開始履行,但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7頁),且告訴人目前仍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7頁)。觀之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仍僅陳稱希望分期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自113年7、8月間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後,完全未積極籌措款項,迄今仍無法履行前曾約定之賠償,實難認被告有何履行賠償之誠意。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未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僅量處拘役55日,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量刑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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