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喆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16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喆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內施用大麻,嗣於翌日為警搜索並扣得大麻煙草共25包(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199.16、1197.76公克)、大麻液體菸彈203支等物;復經送驗採集尿液,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又其被告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之聲請確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醫院評估,適合施以戒癮治療,雖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惟被告仍配合醫院療程進行戒癮治療,顯示確有戒除毒癮決心;且被告現與友人合夥經營餐廳,有正當工作,以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可協助抗告人無須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戒癮成效,並可正常工作及回歸家庭,相較於機構內處遇之觀察、勒戒更有利被告戒除施用大麻之惡習。且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該案尚有疑慮待行調查中,縱使將來因該案判決被告有罪須入監執行而影響戒癮治療進行,抗告人亦自願承擔該結果,原裁定未審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較觀察勒戒處分較有利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裁量顯有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95至9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頁、第59至61頁),此外,復有大麻煙草共25包(驗前淨重1199.16公克、驗餘淨重為1197.76公克)大麻液體菸彈203支物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審基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分院之附命戒癮緩起訴醫療回診卡暨門診急診費用收據、藥袋照片、被告與合夥人共同經營之餐廳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辯稱:被告宜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採尿送驗後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當場扣得大麻25包、大麻菸彈203支外,復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及持有第一至四級之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毒品數量非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至四級毒品等罪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毒偵續卷第17至23頁),則被告確有高度可能會因該案遭判決處刑確定後入監執行,而無法繼續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亦堪認定。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可知,其並非第一次大量購入毒品,所購入大麻留為己用,其餘售出補上成本;其餘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1至17頁),已難信被告有充分之遵法意識及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其持續接受戒癮治療為由提起抗告,亦不可採。

 ⒉被告復謂以:觀察、勒戒程序將使工作受影響云云,然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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