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編號3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間隔(編號1至3均係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第1397號、第1558號、第2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編號1及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第1397號、第1558號、第281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並無變動,亦不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至110年6月8日
110年8月5日
110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等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28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第1397號、第1558號、第2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