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簡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37號、114年度執字第3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仁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茲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53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簡仁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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