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柯佑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佑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佑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203、20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柯佑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0年9月5日
⑴110年9月6日
⑵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2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1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15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訴字第735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2號(編號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1月
⑵有期徒刑1年
⑶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⑴111年6月16日
⑵111年6月20日
⑶111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