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往行駛,同經砂尾路五五之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陰、有道路工程之狀態,然更應減速謹慎駕駛,而依其智識、智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約四十五公里之時速駕駛,適有乙○○同向在前徒步並牧牛而行,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及前輪,因而撞擊乙○○,致乙○○受有腰挫傷合併左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詎甲○○雖明知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不思停車查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駕車前行逃逸,幸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肇事逃逸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進祥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門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駕車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思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其有逃逸之故意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九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往水泉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陰、有道路工程之狀態,但更須減速小心駕駛,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約四十五公里之時速駕駛,適有告訴人乙○○沿砂尾路往水泉方向,徒步並牧牛而行,甲○○見狀,避、煞皆已不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追撞乙○○,致乙○○受有腰挫傷合併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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