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或對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者,經核均非合法。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左轉中山路時,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郭文禮 、巡佐 張雲苗 攔檢,並檢測異議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分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收受上述通知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陳情等情,有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監屏字第0九三000八八六八號函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情形,經答覆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尚未裁決,有該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監屏字第0九三00一一二五三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故其逕行具狀對該通知單及函文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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