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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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省道第十五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台北縣八里鄉南向往新竹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境內台十五線公路南向二三.五公里濱海遊憩區出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該路段當時因施工期間,其時速限制為三十公里,另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應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自路旁濱海遊憩區出口駛出,欲左轉進入台十五線公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丙○○見狀雖將車輛向右轉向外側車道並剎車,仍然煞停不及,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乙○○機車之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腰椎第一、二節骨折併脫位、骨盆骨折、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脫位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多次手術治療,仍因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站立或行走之重傷害。丙○○於車禍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其犯行前,以其太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其名義)報案,並向據報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甲○○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從那邊出去,沒有開很快,是被害人沒有停下來作察看之動作,一下子就衝出來,我不可能察覺到。醫生說被害人他本身脊椎關節就有遺傳性的疾病,所以被害人開刀後癱瘓是否與前開遺傳疾病有關。」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前述小客車撞擊證人,即
告訴人乙○○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並致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七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三、五至一四、一九、二○頁)。
㈡本件案發現場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案發時天氣為晴天、路況及視線良好,並
無任何障礙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另前開調查報告表上雖記載案發時之現場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惟案發現場位於八十八年四月開工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案發時仍屬施工期間,該處之行車速限為時速三十公里,且施工單位在南下二二.五六
七、二三.九五二及二四.四二○公里處路旁或分隔島上設置有速限標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濱北工字第○九二○○○四五九五號函一份暨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濱北工字第○九二○○一一一七八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依前開工程處提出之南下二二.五六七公里處之照片顯示,該行車速限標誌位於路旁,極為明顯可見,被告竟辯稱:其未看見,顯示其駕車時漫不經心,所辯不知該處速限為三十公里,要不足採為其超速行駛之過失。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朗,現場道路筆直,路旁並無任何障礙物,其視線良好,被告肇事前竟未能發現證人乙○○之機車自右前方路口出現,其顯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路段,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任何障礙,亦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且任意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超車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另證人乙○○騎乘之機車案發時係轉彎車輛,依前開照片所示,車禍後機車散落物之位置係自被告小客車行駛之南下內側車道中間處往右側散布,顯見證人乙○○之機車尚未達中心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讓直行車之被告小客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惟此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證人乙○○因前述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傷害,亦如前述。又其雖經
,無法自行翻身、站立或行走之重傷害,且其前開四肢癱瘓與其先前所患之僵直性脊柱炎無直接關係等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五八九號函復在卷綜合前開所述,證人乙○○因本件車禍致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其四肢之機能業已毀敗,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害,應可認定。證人乙○○所受重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曾以其太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又案發後被告人車均在現場等候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依前述情形判斷,被告於案外人,即承辦本件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甲○○(業已亡故)到場,尚未發覺本件真正肇事者前,應會主動陳明其係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而自首其犯行;被告其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不輕,被害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被害人被撞後身體多處受傷,四肢癱瘓,形同植物人,其身心顯然遭受極大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除強制險理賠外,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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