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家中音響欠缺擴大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至甲○○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沙坪一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村○鄰○○街○段○○○巷○號),而當時尚未營業之小吃店,踰越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小吃店,竊取店內甲○○所有之音響擴大機(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囑託其兄 謝德泉 告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丙○○上情,並在丙○○前往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時自動交出擴大機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乙○○並將擴大機修復而歸還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並深感悔意(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三至十四頁)。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八至九頁)。
(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五至六頁)。
(四)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七頁)。
(五)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丙○○證稱:被告之兄謝德泉有打電話要伊到被告住處,去確認擴大機是否是被害人所失竊的,到被告住處時,被告有在家並且承認偷竊。當初並沒有懷疑擴大機是被告所偷,如果沒有謝德泉告知,無法知道本件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六)被害人嗣表示遭竊之擴大機已修復完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十九頁)。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八十九年第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二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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