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二紙,其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將上開支票交由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代為提出交換,使時效因而中斷,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於時效中斷後之六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系爭支票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伊以前到庭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且不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復未提出其他答辯。從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人依據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