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余振寶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路106巷12號居桃園縣大園鄉○○街3巷2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2月至同年3月10日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李昀 諺佯稱網路購物付帳方式錯誤,使 李昀諺 陷於錯誤,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190號臺灣土地銀行,使用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3萬元、3萬元至余振寶上揭銀行帳戶內。嗣因 李昀彥 查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振寶於偵查中│1.上開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之自白│實。││││2.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取得1,000元代價││││之事實。│├──┼─────────┼─────────────┤│2│證人李昀諺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銀│││之證述│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1.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2.被害人李昀諺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李昀諺之報案資│證人李昀諺遭詐騙存入現金共│││料、臺灣土地銀行自│計6萬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動櫃員機存戶交易交│之事實。│││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二、核被告余振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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