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知謹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自高雄市○○○○道北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於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三六三公里時,因超速(時速一一六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攔車盤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車流量大且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且又以時速一一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潛在危險性較行駛於一般公路為大,對社會大眾往來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情節重大,量情本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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