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楊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如被告當期有未繳
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截至87年6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06,198元(含消費款100,919元、遲延利息5,279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金額明細等件可佐。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