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被   告  許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55,946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意管轄(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仍不適用。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
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里○○鄰○○路○○○○○號20樓,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