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李阿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江衍志 、 陳莊阿英 、李阿
豐、 鄭玉皎 分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19元、33
,543元、37,331元、28,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撤回被告陳莊阿英、鄭玉皎部分之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又被告李阿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江衍志於本院調解程
序中與原告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李阿豐約於
民國60年至70年間,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搭建地上物或占用原有地上物,嗣被告李阿豐雖於98年7
月1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然其前無權占有原告管理
之土地,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李阿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
公尺,位於原告學校之邊緣處,與大溪公園極為接近,距離
著名大溪老街甚近,屬於觀光熱門區域,附近一帶多有店面
、小吃攤,衡酌附近之繁榮程度,爰請求被告給付37,331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阿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歷年申報
地價、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現場
照片7幀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被告李阿豐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
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於46年8月15日
變更登記管理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
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93年1月至9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3,000元、96年1月至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986元,有前揭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
原告學校之邊緣處,與大溪公園極為接近,距離著名大溪老
街甚近,屬於觀光熱門區域,附近一帶多有店面、小吃攤,
附近交通便利等情,認原告之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參照臺灣省政府93年7月29日83府財五字第63
152號函所訂定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條,即以申報地價依照年利率百分之5的標準計算;另自96
年7月1日起,則依桃園縣政府96年6月29日最新訂定「桃
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依照較低之住宅使用
租金率,為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6的標準而為計算尚屬允
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3年7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應返還37,33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101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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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利率│金額│
│(民國)│(平方公尺)│(㎡/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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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7月1日至│34│3,000│5%│12,750元│
│9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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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至│34│4,986│5%│4,238元│
│9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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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1日至│34│4,986│6%│20,343元│
│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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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750+4,238+20,343=37,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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