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右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藉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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