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漢皇馥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林晉逸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琳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名下使用
之地下一層編號B2-100、B2-101、B2-102、B2-103、B2-1
04、B2-129、B2-130、B2-131、B4-034、B4-036、B4-038
、B4-040、B4-042、B4-044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自民
國105年4月至107年2月止,共積欠停車位之清潔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31,289元。
(二)查原告所屬漢皇馥麗公寓大廈於99年11月6日建商交付住
戶使用時的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住宅
專區與商場專區分管協議,分別成立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及富麗商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分管
協議第五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一項規定:「
本公寓大廈起造人提供之公共基金,其百分之25為商場專
區公共基金,由商場專區管理組織保管運用;其百分之75
為住宅專區公共基金,由住宅專區管理組織保管運用。全
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每月
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台幣十五元整予住宅
專區管理組織」。換言之,商場專區每月應以每坪15元繳
納費用予原告。商場專區之所有權目前分別登記在訴外人
張旭城張小惠簡文偉簡語萱 、被告(即簡 李玉釵
信託受託人)、 簡淑娥簡安宏 等人名下,面積合計共1,
567.74坪,每月應向原告繳納23,516.1元,關於分管費欠
繳部分,原告已另訴向富麗商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
請求。至停車管理費部分張旭城、張小惠持有1.97個車位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其餘登記在簡文偉、簡語萱、被
告、簡淑娥及簡安宏等人名下部分為本件請求範圍,經核
共計14.03個停車位,每個車位應繳400元,每月應繳5,
612元,兩個月一期,一期應繳11,224元,再由 簡李玉釵
(已信託登記予被告)、 簡坤木 (即簡文偉、簡語萱部分
)、簡安宏、簡淑娥四人分擔各四分之一,所以被告每期
只要繳2,806元。
(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規約第10條第6項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元,其
中11,8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9,455元自107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位清潔管理費係依信託委託人即簡李玉
釵之繼承人指示繳到105年4月就不要繳了。簡李玉釵跟建
商合建,建商跟銀行融資,所以後來才會把產權信託給被告
。請原告提出商場專區也有用印的分管協議。對原告如何得
出計算之明細部分有意見瞭解是還沒有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
商場專區分管協議、「漢皇馥麗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商場」
、「漢皇馥麗專用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明細」、「漢皇馥麗未
繳住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既對系爭車位為其所使用乙節未爭執,且自認
105年4月前有繳交系爭車位之清潔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其信託委託人簡李玉釵就系爭車位部分有分管協議,應
堪採信。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另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
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被告既自認其自105年4月即
未再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而原告前曾於105年12月
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亦有存證信函在卷佐稽
,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欠105年4月至107年2
月止之系爭車位清潔管理費31,289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第6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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