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高文郎
訴訟代理人 高宏宇
被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佳宸與原告高文郎及原告的親兄弟即訴外人 高文彬
、高宏宇及 高文銘 均為鄰居,被告蔡佳宸接續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在個人臉書「EdisonTsai」塗鴨牆上公開張
貼「被這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威脅
我,叫我不要住這搬離這,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了
自保我先按兵不動,敢在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
,在挪我重機,這四個地痞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
出所也不敢受理,我就考自己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不
實內容;及於105年10月12日接續在個人臉書「EdisonTs
ai」塗鴆牆上公開張貼「永和新生派出所,你們跟高文郎
私交太好,每次都護他不讓我備案,監視器也忽然都壞」
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接續在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
粉絲頁上公開張貼「各位媒體大大,小弟自己做有線電視
,因為去年重機停汽車格,被樓下兄弟人移我重機到車格
位外,又打我接二連四手也被打斷,新生所都不給我報案
,我透過朋友才知道打我這高文郎跟里長 許展隆 ,新生所
是一體,麻煩進我臉書就看到我的委屈,謝謝,因為這樣
工作也沒,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7弄2號1樓4號6號
,還有328巷9號都高姓四兄弟的路霸,我的重機是停32
8巷7弄1號1樓旁停車位內,永和新生所都不給我備案
,人民保母狗屁」等不實內容,並籲在該文章下面留言「
我住二號二樓,沒停他們霸二位置樓下,重機是停一號一
樓的車位,重點是新生所都封鎖消息,我才知道他們跟高
文郎放款私交好」、「里長許展隆要監視器都說壞,社區
也都怕這惡霸也不敢給我影片,新生所這都高家人還有永
和分局高官,包括前天打給這永和分局督察,幹,都被收
買」等不實內容,傳述指摘原告是路霸、叫兄弟找其麻煩
、地痞流氓、恐嚇、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官及督察等不
實情節,嚴重損害於原告名譽。
(三)尤有甚者,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日免間某時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1段328巷內,指
著原告住處辱罵「他是 王八蛋 」、「姓高的王八蛋」、「
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
氓好不好」等語,再度損害原告之名譽。上開被告在個人
臉書「EdisonTsai」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
粉絲頁」公然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及被告在原告家門口
的巷內謗原告名譽等事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
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犯:公然侮辱
罪,有鈞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可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在公開網路上毀謗原告,及
在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公然侮辱原告等行為,對原告名譽及
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不為過。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
第838號判決在案,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難謂有理且實屬過鉅: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精神上受有「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
節,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i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為據,
則充其量亦僅堪認因被告之言語導致原告為此受有名譽上
損害爾爾(僅假設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伊同時
受有「精神上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
之證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受
有任何精神上傷害之可能,且倘原告無法舉證,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節
,即無理由並應予駁回。
⑵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
無據而應予駁回:再者,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起訴既稱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全然無涉。甚且縱使以刑事判決所述內容
為據,惟被告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加上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有何種侵害,則遑論原告有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可能。準此,原
告於本案中援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
一,更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⑶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屬過鉅: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
原告固稱伊因指述之被告行為而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
且矩,惟兩造係因有停車問題致有嫌隙,而細繹刑事判決
所述之言行舉措,被告亦僅有類如情緒宣洩般之言語,其
中既無其他具有攻擊性之強烈字眼,亦未施以任何肢體上
暴行,則原告自稱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鉅等語,應
屬聳動、誇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長年以來因飽受憂鬱症(按:永和區衛生所及張老師
專線迄今均持續追蹤關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症等
病症困擾,近來更因手骨、尺骨及肱骨等處骨折接受治療
,除無法工作奉養年邁雙親外,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之
手術治療費用。從而,倘鈞院審酌後猶認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前述一切困
境,期能從輕酌定賠償數額。
(二)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
用之違法可指,應予駁回或減輕賠償數額:
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應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若干不法行為疑涉侵害原告及其兄弟高
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人格法益,因原告及其兄弟高
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四人同時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後,由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在案。申言
之,本案原告既認被告言行損及其名譽並為此偕同其兄弟
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三人一同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既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則渠等並非不能就
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比照刑事告訴一般,共同起訴
以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司法資源、人力之無謂耗費。詎料本
案原告偕其兄弟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將同一行為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由渠等四人分別擔任原告並
於同一日分別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民事起訴狀向鈞院起訴
,進而導致鈞院為此分立四案,核其舉措顯係出於惡意為
之,更堪認渠等之用意顯係為使被告疲於應訴。故本案原
告與其兄弟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之濫訟行為,應
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程序利益,且渠等原本可以藉由合併起
訴在同一訴訟中解決雙方紛爭、俾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效果
,卻惡意將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進而造成
四案並立,則渠等此種造成司法人力及資源無謂耗費之舉
措,對於整體司法資源之分配既難謂全無妨害,亦難脫違
反公共利益指摘!準此,縱認本案原告請求為有理,但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等權利濫用之違法可指,故應予駁回或至少減輕賠償數
額,始謂公允。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
為證,被告並因此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以
被告所發表原告是路霸、叫兄弟找其麻煩、地痞流氓、收
買警察等不實言詞,及辱罵原告「王八蛋」、「我操你媽
的」、「他媽的地痞流氓」等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
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建設公司總經理,年收
入五百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
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被害人,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均係原告個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因原告
未與其兄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逕認原告之本件
起訴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情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