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高文郎
訴訟代理人  高宏宇
被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佳宸與原告高文郎及原告的親兄弟即訴外人 高文彬
、高宏宇及 高文銘 均為鄰居,被告蔡佳宸接續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在個人臉書「EdisonTsai」塗鴨牆上公開張
貼「被這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的高姓四兄弟恐嚇跟威脅
我,叫我不要住這搬離這,否則都我不利不放過我,為了
自保我先按兵不動,敢在動我第三次或又叫兄弟找我麻煩
,在挪我重機,這四個地痞流氓我就跟它們拼命,新生派
出所也不敢受理,我就考自己討回自己委屈跟公道」等不
實內容;及於105年10月12日接續在個人臉書「EdisonTs
ai」塗鴆牆上公開張貼「永和新生派出所,你們跟高文郎
私交太好,每次都護他不讓我備案,監視器也忽然都壞」
等不實內容,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接續在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
粉絲頁上公開張貼「各位媒體大大,小弟自己做有線電視
,因為去年重機停汽車格,被樓下兄弟人移我重機到車格
位外,又打我接二連四手也被打斷,新生所都不給我報案
,我透過朋友才知道打我這高文郎跟里長 許展隆 ,新生所
是一體,麻煩進我臉書就看到我的委屈,謝謝,因為這樣
工作也沒,永和中山路一段328巷7弄2號1樓4號6號
,還有328巷9號都高姓四兄弟的路霸,我的重機是停32
8巷7弄1號1樓旁停車位內,永和新生所都不給我備案
,人民保母狗屁」等不實內容,並籲在該文章下面留言「
我住二號二樓,沒停他們霸二位置樓下,重機是停一號一
樓的車位,重點是新生所都封鎖消息,我才知道他們跟高
文郎放款私交好」、「里長許展隆要監視器都說壞,社區
也都怕這惡霸也不敢給我影片,新生所這都高家人還有永
和分局高官,包括前天打給這永和分局督察,幹,都被收
買」等不實內容,傳述指摘原告是路霸、叫兄弟找其麻煩
、地痞流氓、恐嚇、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派出所、收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官及督察等不
實情節,嚴重損害於原告名譽。
(三)尤有甚者,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日免間某時許,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1段328巷內,指
著原告住處辱罵「他是 王八蛋 」、「姓高的王八蛋」、「
姓高的四兄弟,我操你媽的」、「他們這裡他媽的地痞流
氓好不好」等語,再度損害原告之名譽。上開被告在個人
臉書「EdisonTsai」及「台灣新聞記者聯盟&爆料平台
粉絲頁」公然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及被告在原告家門口
的巷內謗原告名譽等事實,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
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犯:公然侮辱
罪,有鈞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可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次在公開網路上毀謗原告,及
在原告住處附近巷口公然侮辱原告等行為,對原告名譽及
精神傷害既深且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不為過。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
第838號判決在案,然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
上損害難謂有理且實屬過鉅: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精神上受有「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
節,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i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可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援引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為據,
則充其量亦僅堪認因被告之言語導致原告為此受有名譽上
損害爾爾(僅假設語),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稱伊同時
受有「精神上既深且鉅之傷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傷害
之證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受
有任何精神上傷害之可能,且倘原告無法舉證,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傷害乙節
,即無理由並應予駁回。
⑵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更屬
無據而應予駁回:再者,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起訴既稱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與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全然無涉。甚且縱使以刑事判決所述內容
為據,惟被告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加上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或健康受有何種侵害,則遑論原告有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可能。準此,原
告於本案中援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
一,更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⑶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應屬過鉅: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
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
原告固稱伊因指述之被告行為而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
且矩,惟兩造係因有停車問題致有嫌隙,而細繹刑事判決
所述之言行舉措,被告亦僅有類如情緒宣洩般之言語,其
中既無其他具有攻擊性之強烈字眼,亦未施以任何肢體上
暴行,則原告自稱受有名譽及精神傷害既深且鉅等語,應
屬聳動、誇飾之詞,不足採信。另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長年以來因飽受憂鬱症(按:永和區衛生所及張老師
專線迄今均持續追蹤關切)、腦部動靜脈畸形及癲癇症等
病症困擾,近來更因手骨、尺骨及肱骨等處骨折接受治療
,除無法工作奉養年邁雙親外,亦無經濟能力負擔後續之
手術治療費用。從而,倘鈞院審酌後猶認被告應給付相當
於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亦懇請鈞院斟酌被害人前述一切困
境,期能從輕酌定賠償數額。
(二)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
用之違法可指,應予駁回或減輕賠償數額:
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應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若干不法行為疑涉侵害原告及其兄弟高
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人格法益,因原告及其兄弟高
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四人同時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後,由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在案。申言
之,本案原告既認被告言行損及其名譽並為此偕同其兄弟
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三人一同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既經鈞院刑事判決在案,則渠等並非不能就
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比照刑事告訴一般,共同起訴
以求訴訟經濟並避免司法資源、人力之無謂耗費。詎料本
案原告偕其兄弟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將同一行為
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由渠等四人分別擔任原告並
於同一日分別提出內容完全相同之民事起訴狀向鈞院起訴
,進而導致鈞院為此分立四案,核其舉措顯係出於惡意為
之,更堪認渠等之用意顯係為使被告疲於應訴。故本案原
告與其兄弟高文彬、高宏宇、高文銘等人之濫訟行為,應
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程序利益,且渠等原本可以藉由合併起
訴在同一訴訟中解決雙方紛爭、俾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效果
,卻惡意將同一行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強行切割進而造成
四案並立,則渠等此種造成司法人力及資源無謂耗費之舉
措,對於整體司法資源之分配既難謂全無妨害,亦難脫違
反公共利益指摘!準此,縱認本案原告請求為有理,但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違反公共利益及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等權利濫用之違法可指,故應予駁回或至少減輕賠償數
額,始謂公允。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誹謗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
為證,被告並因此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以
被告所發表原告是路霸、叫兄弟找其麻煩、地痞流氓、收
買警察等不實言詞,及辱罵原告「王八蛋」、「我操你媽
的」、「他媽的地痞流氓」等言詞,就一般社會通念,均
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到貶損,因此造成原告之名譽受到一定程序之損害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建設公司總經理,年收
入五百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
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
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又原告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被害人,刑事告訴及民
事損害賠償均係原告個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尚難僅因原告
未與其兄弟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逕認原告之本件
起訴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
用情事。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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