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治中
被 告 王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5,923元,及其中11萬1,996元部分,自民國94
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審理中捨棄自94年4月28
日起算之違約金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核發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
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金。而被告截至94年4月
2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5,923元(含簽
帳款本金11萬1,996元),嗣富邦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
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923元本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