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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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黃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現金,遲延履行時,應支付約
定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