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泓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被 告 嘉新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彩柱
訴訟代理人 鍾小柱
鍾鋼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
○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估價單所載內容(如附件),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負擔費用,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提出民事縮減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依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8頁估價
單所載內容,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頂樓及170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另應依照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補正鑑定報告書(一)」第2頁油漆估價單所載內容,將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之天花
板回復原狀。復於107年2月5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依
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估價單所載內容,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頂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
另應依照勇發工程有限公司製作「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12樓補正鑑定報告書(一)」第2頁油漆估價單
所載內容,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建物之天花板回復原狀。再於107年4月9日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聲明之後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嘉新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金樹
,嗣於起訴後變更為鍾彩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履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義務部分:
1、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所在之該棟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嚴重,造成系爭建物屋
內天花板多處損壞,經委請廠商檢查確認,應在頂樓平台
施作「雙層防水隔熱工程」之方式方可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
2、前述頂樓平台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
3、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日分別寄存證信函
催請被告履行前述修繕義務,再於106年5月8曰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均表示拒絕修繕,已給付遲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
漏水受損,係被告未履行修繕頂樓平台漏水義務所致,自
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950元。
(三)兩造合意簽署之鑑定委託契約書性質上屬「證據契約」,
兩造應受鑑定報告結果拘束: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鑑定為調查證
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
而行鑑定時…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
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
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
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
2、鑑定單位勇發工程有限公司由 黃家齊 先生負責本件鑑定,
其為新北市防水漏業職業工會顧問(甲級電匠、自來水匠
)並擔任臺北及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漏水鑑定人,具本
件漏水鑑定之專業能力及資格。本件鑑定費用由兩造共同
負擔,並均有派員於鑑定現場陳述意見予鑑定人知悉,鑑
定單位立場公正且鑑定過程完整,且經兩造合意共同委託
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漏水鑑定(內容包含漏水原因、漏
水修復方式、漏水修復必要費用、12樓天花板批土、油漆
必要費用),有鑑定委託契約書可證。此係雙方為簡化紛
爭處理程序,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就本件爭執經合
意簽署鑑定委託契約方式交由鑑定人憑其專業知識作出判
斷,並同意遵守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該鑑定委託契約書性質應屬「證據契約」無訛,兩
造不得再就鑑定報告結論為相反之主張。
(四)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顯示漏水原因並無可歸責
原告之處,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負法
定修繕義務:
1、本件鑑定之漏水原因「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
留設(冷縮熱漲)之收縮縫」及「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
合乎國家標準(CNS)之防水廠商施作。」、「層數不足、
厚度不足」(原證8第2頁第七點)均無可歸責原告之處
,係被告自行維護修繕有所不足而造成。
2、原告既無可歸責,被告即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起
法定修繕義務,按鑑定報告書所採之工法及材料,將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另就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天花板損壞部分,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如果原告堅持要按照鑑定報告,被告也沒有意
見,如果依此鑑定報告修復後,日後繼續漏水就跟管委會沒
有關係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業經兩造合意委託勇發工程有
限公司鑑定,此有鑑定委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
(二)又勇發工程有限公司於鑑定後已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如下
:
1、系爭大樓168號頂樓後側中間處:
「七、實地察勘結果報告:開挖打除處
㈠現場會勘時要求陪同人員:雙方提供有關屋頂平台防
水及磁磚泥作發包及施工等有關詳細文件資料(因故
皆未提供),勘察報告以實地情形加以說明如后:
⑴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熱漲
)之收縮縫。
⑵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合乎國家標準(CNS)之防
水廠商施作。
①層數不足[(至少四道(層))底膠、中塗層、
抗裂層、上塗層]。
②厚度不足(至少2mm以上)。
2、屋凸間安全門右前側中間處:
㈡現場會勘時要求陪同人員:雙方提供有關屋頂平台防水
及磁磚泥作發包及施工等有關詳細文件資料(因故皆未
提供),勘察報告以實地情形加以說明如后:
⑴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熱漲
)之收縮縫。
⑵防水膜之施作:
①防水材使用在磁磚下面選材料並不是真正的專業
(為一般市面上的防水業)以致造成現況之防水
膜(水解、腐壞)。真正的防水專業者,應選擇
可施作在磁磚下面,(不水解、腐壞之同品名、
不同屬性的PU防水材)
②防水膜施作少了一層抗老化(較貴)的面層。」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大樓
頂樓平台之地坪磁磚為傳統泥作鋪設施工,未留設(冷縮
熱漲)之收縮縫,且防水膜之施作非專業未合乎國家標準
(CNS)之防水廠商施作,層數及厚度均不足,少施作一
層抗老化面層,此均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修繕項目,
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明。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
樓頂樓平台前開應修繕項目未修繕所致,原告既無可歸責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報告書第4項估價單
所載內容(如附件),將系爭大樓之168號頂樓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既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致受損壞
,並經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定其修繕項目及費用為「12樓
天花板批土、油漆必要費用:168號12樓天花板刷淺灰水
泥漆(包含架)39坪*1050元=40,950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40,950元,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