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
至105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4,655元(含本金消費款31,697元、已到期利息2,95
8元),又被告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每月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
12.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92,22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及客戶帳務查詢表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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