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蔡輝龍
蔡葉麗櫻
蔡松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輝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蔡
葉麗櫻及蔡松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約定於103年4月17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年息百分之1.09加2.06計,為年息百分之3.69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上開利率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此外,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
開年息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一
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違
約金,三人並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蔡輝龍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
提示該本票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輝龍、蔡葉麗櫻及蔡
松峯連帶給付該票款及約定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變更借款契約書、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