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祈佩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49,060元及約定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寶華銀
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