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曾婉羚
被 告 郭子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訴外人拔格司有限公司(下稱拔格司
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
,在拔格司公司辦公室內,將伊所放置在辦公室座位下方之
德國百靈牌Oral-B全新升級藍芽電動牙刷(下稱系爭藍芽電
動牙刷)、BeatsurBeatsHelloKitty40週年耳塞式耳機
(下稱系爭耳機)、HelloKitty電蚊拍、披風圍巾、馬克
杯、陶瓷碗、辦公文具(自動鉛筆、立可帶、原子筆)、羊
毛氈材料工具組、電風扇等物(上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丟棄,其中系爭藍芽電動牙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系爭耳機1,800元,披風圍巾399元、馬克杯及陶瓷碗
299元、辦公文具(自動鉛筆、立可帶、原子筆)400元、
羊毛氈材料工具組500元、電風扇1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拔格司公司之辦公室環境是開放的空間,沒有私
人座位,當時伊在大掃除,伊係就公共空間為整理,所丟棄
之物品均確定是空盒子,且物品亦未署名,並於詢問是否有
人要取走,無人回應後才丟棄。而原告所稱其所有之紫色包
包看起來已放很久,且無從確認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物品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將其放置在辦公室座位下方之系爭物品丟棄等語,業
據提出拔格司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42頁)。查,經勘驗拔格司公司辦公室內監視
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
一男子將紫色包包(翻拍畫面顯示為藍色,下仍稱紫色包
包)裝入大型透明塑膠袋。被告不否認畫面上該男子為其
本人,其有整理該座位下方物品並丟棄之行為。是以堪認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如監視視畫面所示左側辦公桌之外側第
2座位之位置,從桌子底下依序拿出一袋物品、包包、中
型紫色包包、一盒物品(外觀白色及紅色)、一盒物品(
外觀黃色)等物品後,均裝入一大型透明塑膠袋中,至裝
滿後將大型透明塑膠袋上打結綁起,並拿起大型透明塑膠
袋離開坐位(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
將上開物品丟棄。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放置於畫面中型紫色
包包內,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審酌原告就系爭物品中較高
價之系爭藍芽電動牙刷,已說明係拔格司公司之秘書同事
託售,事後原告業已賠償同事3,000元,而有具體說明其
來源及可供調查之訊息,另系爭耳機係購買作為辦公使用
、其餘價值不高之HelloKitty電蚊拍、披風圍巾、馬克
杯、陶瓷碗、辦公文具(自動鉛筆、立可帶、原子筆)、
羊毛氈材料工具組等物均係日常用品及辦公用品,原告將
上開物品放置於紫色包包內乙節,均未有違常情,且尚非
不可傳喚原告於拔格司公司之該秘書同事及其他同事到庭
作證或其他方式,而為調查,然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原
告之請求顯不相當,及審酌本件案發後原告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3頁至51頁),已就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丟棄原告之物品乙節要求被告給予賠償
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尚屬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拔格司公司之辦公室環境是開
放的空間,沒有個人專用座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拔格
司公司之員工於辦公期間,將辦公物品放置於辦公室座位
附近,乃屬常情,如無特殊情形,應認係員工暫時放置,
而無拋棄之意,或者視之為廢棄物之意。被告固稱基於清
潔整理辦公室之意而丟棄前開物品,然其就所丟棄之紫色
包包業經所有權人拋棄或客觀上有足認該物係廢棄物之情
事乙節,並未舉證以佐其實,則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丟棄之系爭物品中,
系爭藍芽電動牙刷係原告之秘書同事託售,而非原告所有
,原告業已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原告受其同事之委
託出售系爭藍芽電動牙刷,該藍芽電動牙刷於出售期間因
被告之行為而毀損,原告就其同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屬利害關係之人,則於原告賠償其同事3,000元後
,依前揭規定,發生債之移轉,原告即因清償而得立於其
同事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就系爭藍芽電動牙刷之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應為原告賠償同事之3,000
元,原告主張3,980元,尚非有據。
2.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耳機業為被告丟
棄,現已無法返還,其已該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揆諸依上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耳機價格為1,800元,後又主張經查詢
PCHOME購物網站上價格為1,980元,兩者雖有差異,然相
差不多,且考量系爭耳機金額尚非鉅大,又為一般生活用
品,不能苛責原告於購買後未保留購買憑據,應認原告就
系爭耳機之價格已有相當之證明,而系爭耳機業已使用2
、3個月,已非新品,應予折舊,就此原告主張以新品價
格折半計算,被告則對行情不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系爭耳機之新品價格及其業已使用之期間等情形及兩
造之意見,認原告就系爭耳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
9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原告就系爭物品中除系爭藍芽電動牙刷及系爭耳機外之其
餘物品,既於審理中表示不請求賠償,是其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3,9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畫面時間5分鐘,畫面分上下二格,下格畫面中央為走道,兩側│
│為長條形辦公桌,辦公桌兩側均有員工座位,左側辦公桌之外側│
│第2座位之情形如下:│
├──────┬─────────────────────┤
│時間│畫面內容│
├──────┼─────────────────────┤
│0:00至0:11│座位上無人。│
├──────┼─────────────────────┤
│0:11至0:21│從座位下方出現一男子,坐於辦公椅上,並從桌│
││子底下拿出黃色物品至桌上。│
├──────┼─────────────────────┤
│0:22至0:45│該男子從桌子底下拿出一黑色公事包,打開公事│
││包,從中取出一物品與上開黃色物品組合後,放│
││入公事包,並將該公事包放置於辦公桌左前方位│
││置。│
├──────┼─────────────────────┤
│0:46至0:50│該男子再彎腰拿取或整理桌子下方物品。│
├──────┼─────────────────────┤
│0:50至0:55│該男子從桌子下方拿出一袋物品,隨即將該袋物│
││品塞下桌下方之大型透明塑膠袋中。│
├──────┼─────────────────────┤
│0:56至1:02│該男子拉動該大型透明塑膠袋。│
├──────┼─────────────────────┤
│1:03至1:06│該男子再彎腰拿取或整理桌子下方物品。│
├──────┼─────────────────────┤
│1:07至1:11│該男子從桌子下方拿出一包包,將之放入大型透│
││明塑膠袋中。隨即將該大型透明塑膠袋從桌子下│
││方拉出,放在其所坐椅子之後方空地上。大型透│
││明塑膠袋內裝物品約占滿袋子一半有餘。│
├──────┼─────────────────────┤
│1:12至1:23│該男子再蹲至桌子下方整理桌子下方物品。│
├──────┼─────────────────────┤
│1:24至1:32│該男子改坐於椅子上,但仍彎腰整理桌子下方物│
││品。│
├──────┼─────────────────────┤
│1:33至1:43│該男子回頭檢視大型透明塑膠袋內裝物品,之後│
││將之拉至椅子與桌子之間,後從桌子下方取出一│
││中型紫色包包,放入大型透明塑膠袋內,然後把│
││大型透明塑膠袋移至椅子後方。│
├──────┼─────────────────────┤
│1:44至2:11│該男子彎腰至桌子下方整理物品,後從桌子下方│
││取出一盒物品(外觀白色及紅色),轉身放至一│
││旁之大型透明塑膠袋。然後將大型透明塑膠袋移│
││至離其椅子稍遠之空地。│
├──────┼─────────────────────┤
│2:12至2:23│該男子蹲至桌子下方整理物品。│
├──────┼─────────────────────┤
│2:24至2:30│該男子坐至椅子上,並從桌子下方拿出一盒物品│
││(外觀黃色),轉身將該盒物品放入大型透明塑│
││膠袋,此時大型透明塑膠袋已裝滿物品。│
├──────┼─────────────────────┤
│2:31至2:42│該男子蹲至桌子下方整理物品,後轉身將一小物│
││(無從辨識)放入大型透明塑膠袋。│
├──────┼─────────────────────┤
│3:11至3:45│該男子站起來,走至其後方之大型透明塑膠袋處│
││,將大型透明塑膠袋上打結綁起。│
├──────┼─────────────────────┤
│3:46│該男子拿起大型透明塑膠袋離開坐位。往畫面左│
││側移動離開畫面。但同時在畫面上格右側出現。│
├──────┼─────────────────────┤
│3:46至3:56│該男子拿大型透明塑膠袋往畫面右上角移動後,│
││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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