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被告己○○
庚○○民國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兼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庚○○之先父 楊明哲 以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九點二碼(每碼年利率百分之0點二五),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已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楊明哲與被告丙○○、戊○○並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同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出具授信約定書三件為憑。詎屆清償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後,楊明哲與被告丙○○、戊○○並未依約償還本金,僅清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另楊明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己○○、庚○○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丙○○、戊○○則均為楊明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帳卡、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客戶擔保品建檔登錄單、放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被告與楊明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惟被告丙○○、戊○○曾對原告表示僅願擔任楊明哲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一年,貸款均遭楊明哲領走,被告己○○、庚○○及其法定代理人丁○○現均在國外,地址不詳,惟原告應先向被告己○○、庚○○求償無效果後始得再向被告丙○○、戊○○求償。
貳、被告己○○、庚○○部分: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帳卡、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客戶擔保品建檔登錄單、放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被告己○○、庚○○與楊明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被告己○○、庚○○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丙○○、戊○○雖辯稱伊僅願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一年,原告應先向被告己○○、庚○○求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楊明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有系爭本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丙○○、戊○○均不否認渠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辯稱渠等僅願保證一年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丙○○、戊○○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戊○○與楊明哲均為票據債務人,自應就系爭本票票款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依原告與楊明哲及被告丙○○、戊○○間不成文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丙○○、戊○○就楊明哲上開借款一年未清償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換言之,縱令被告丙○○、戊○○就上開借款債務僅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年,因楊明哲一年內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丙○○、戊○○不論依票據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均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自不得據此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此觀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自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丙○○、戊○○既為楊明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檢索抗辯之權利或為先訴之抗辯;況被告丙○○、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渠等與楊明哲就上開票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丙○○、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楊明哲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己○○、庚○○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告己○○、庚○○自應就楊明哲生前所積欠之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原告另有選擇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為本件之請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