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
丁○○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被告壬○○住台北市○○○路○○號之三訴訟代理人 周定中 律師被告癸000000000住台北市○○○路○○號之三
丙0000000住台北市○○○路○○號之三己○○住台北市○○○路○○號之三辛○○住台北市○○○路○○號之三戊○○住台北市○○○路○○號之三兼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號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返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壬○○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建物遷出。
被告庚○○、癸000000000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二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遷出。
被告丙0000000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庚○○、癸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丙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癸000000000負擔六分之四,被告丙0000000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請求判決被告壬○○應自如附圖所示B、C、D、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及被告己○○、辛○○、戊○○應自如附圖所示C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與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0、二五四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六十七年起,原告將其中第二五四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台北市新聞記者俱樂部,做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十四之三號第三四七建號建築物之基地(該建築物現登記於乙○○名下,台北市新聞記者俱樂部及乙○○部份業經和解終結)。雙方於七十六年所簽定之「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第十四條約定該租期屆滿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原告不另行通知,被告新聞記者俱樂部(已和解)如欲繼續租用系爭土地,應於期約屆滿時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惟被告台北市新聞記者俱樂部於租約屆期後,即未再向原告辦理續約,故該俱樂部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前揭建物並無占有前揭第二四○、二五四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壬○○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A、B、C、D、E部份之土地,被告癸000000000、庚○○、己○○、辛○○及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土地,被告丙0000000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遷出。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穗元蔘藥行及秀全藥局商號電腦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地價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甲)被告丙0000000、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0000000稱:渠自六十七年起住在前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土地到現在,願向原告承租。
(二)、被告壬○○稱:其受僱於台北市新聞記者俱樂部已四十年,目前一人孤苦伶仃,希望能繼續住下去。
(乙)被告簡 吳玉梅 即穗元參藥行、庚○○、己○○、辛○○、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壬○○、 簡吳玉梅 即穗元參藥行、丙0000000、己○○、辛○○、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0、二五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壬○○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A、B、C、D、E部份之土地,被告癸000000000、庚○○、己○○、辛○○及戊○○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土地,被告丙0000000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壬○○則以其一人孤苦伶仃,希望能繼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0000000則願向原告承租等語為抗辯,被告簡吳玉梅即穗元參藥行、己○○、辛○○、戊○○及庚○○則未到庭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壬○○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被告癸000000000、庚○○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C部份之土地,被告丙0000000無權占有前揭建物所在如附圖所示B部份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壬○○、簡吳玉梅即穗元參藥行、丙0000000、庚○○自應返還其所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壬○○僅占有前揭建物之一樓即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未占有如附圖所示B、C、D、E部份之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如附圖所示B、C、D、E部份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經查被告己○○、辛○○、戊○○為庚○○之子女,因家屬關係而居住於坐落於如附圖所示C部份土地上之前揭建物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己○○、辛○○、戊○○為庚○○之占有輔助人,揆諸首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己○○、辛○○、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