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為購屋,偕同妻即訴外人 彭秋月 及太平洋仲介公司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某日夜間至再審被告欲出賣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與再審被告洽談。再審原告因年紀大,夜間觀屋,視線不良,於表明需經子女再來視察同意後,買賣契約始行成立之條件下,當場先行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號W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發票人為再審原告,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除在再審原告之支票簿存根上簽名外,並開立定金收據,由再審原告之妻彭秋月簽立。惟,嗣後經再審原告之子女偕同代書即訴外人 陳美銀 於該票據到期日前至系爭房地探視,發現該屋不僅有違建問題,且有嚴重漏水、牆壁龜裂、水泥氧化腐朽(即俗稱「璧癌」)等瑕疵,當場即向再審被告表明若不加以改進、修補,即不願購買此屋之意。惟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因此該買賣契約顯然不成立,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票據債權即喪失法律依據,不得兌現。然,再審被告竟於該票據未獲支付後,向原審法院依票據關係提出給付之訴,原審法院亦未詳查,即以票據關係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按:
(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因此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為票據人第十三條所明訂,惟,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二十七年滬上九十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四三六四號裁判即明。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一「直接前後手」關係,因此,票據無因性於此並不適用,票據債務人得提出該票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以資作為抗辯。因此,系爭支票當事人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即,該票據是否為執票人受讓所得,即須詳為審究。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再審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日,確係由再審原告本人將該支票交付與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擕帶之華南銀行票據存根上親自簽收,因此,再審之原、被告間確實為該支票之前、後手關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與再審被告間之抗辯關係對抗再審被告。原判決未查於此,率予認定係由再審原告之妻彭秋月交付與再審被告,又縱係由其妻彭秋月之手交付與再審被告,惟於當時再審原告與其妻均在場,並非再審原告將支票轉讓與其妻彭秋月後,再由彭秋月交付與再審被告。亦即,即便是彭秋月以一位「妻子」身份,代再審原告交付支票,然於再審原告亦在場之情形下,再審原告與彭秋月間亦並無票據「轉讓行為」。原判決竟謂:「‧‧‧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贈與訴外人彭秋月,再由彭秋月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故就系爭支票而言,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彭秋月與執票人之被上訴人間所存買賣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該判決除未能詳查上情外,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或書狀中亦從未表示系爭支票係由其贈與給其妻彭秋月,因此,原審就系爭支票是否為再審原告直接交付與再審被告?執票人(即再審被告)與發票人(即再審原告)間是否為一「直接前後手」關係?非但未能查,亦以再審原告從未提出之「贈與關係」作為判斷依據,顯係違法。
(三)再審原告與妻彭秋月共同至現場看屋,雖有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惟,除該定金收據係由彭秋月簽收外,並未有任何書面文件表示該屋係由彭秋月向再審被告所購買。亦即,系爭房地亦有可能係再審原告與其妻為替子女購買,並過戶於子女之名下而共同看屋、決定,二人均為契約之當事人。然原審並未明察該購屋契約究係為過戶於誰之名下?究係再審原告抑或彭秋月,或是二者均為契約當事人?在未有正式買賣契約簽立,明顯可見「誰」為該屋之買受者之情況下,即率將該契約當事人誤認為係彭秋月,並進而做出:將再審原告為購屋所開立之票據認定為贈與其妻,因此非與再審被告為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不得以買賣關係以資對抗之違法判決。
(四)原判決於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謂,該定金收據中僅有「除該屋為輻射屋或海沙屋則契約無效外‧‧‧」,其中並未以「房屋漏水」為契約無效之原因等語,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一再提出因該屋有瑕疵,因此表示不願購買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以為抗辯。亦即,再審原告係該票據之「直接前手」,其提出基礎之買賣關係作為抗辯,原審即應詳為審究究竟該瑕疵是否構成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之原因,而非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未就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詳為審查。
(五)原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二行復謂,證人陳美銀到庭證稱:「彭秋月稱漏水問題處理好,就要辦簽約‧‧‧,並無聽到被上訴人表示其在收受定金時說要修好房屋漏水等語‧‧‧」,惟第一次再審原告偕同其妻前去系爭房地觀看,且交付五十萬元與再審被告時,陳美銀並不在場,其係第二次再審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李筱妍 前去觀察該屋時始陪同前去,因此,其當然並未聽到再審被告於收受定金時有如何之承諾,原判決不但未詳查該證人之證詞,而對於再審被告交付定金當時是否有承諾要修補漏水之問題?再審原告是否於表明須由其子女再前來探查後始能決定是否購買為條件後方交付五十萬元?均未傳喚當時(第一次看屋時)陪同再審原告前去之仲介公司業務員為證,即率與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取,縱上,原判決應以雙方買賣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然原判決在未詳為調查證據之情形下,即以再審原、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以票據關係逕為論斷,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六)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五百條規定,得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時起三十日內,向原判決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鈞院之原判決,因認該判決有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於未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內,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五號及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應以雙方買賣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是否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然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判決在未詳為調查系爭支票之當事人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原告與彭秋月間有無票據轉讓行為?系爭房地究係過戶於誰之名下?再審被告是否有承諾要修補漏水問題?再審原告是否於表明須由其子女再前來探查後,始能決定是否購買為條件方交付五十萬元?等情形下,即認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贈與彭秋月,再由彭秋月交付再審被告,並以再審原、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以票據關係逕為論斷,有民事訴訟法第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再審制度之設立,係為兼顧法之安定性與私權之保護,就有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特設之救濟途徑,故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以法律列舉者為限,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判決)。經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判決,以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簽發贈與彭秋月,再由彭秋月交付再審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確定判決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應非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再審原告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未調查系爭支票之當事人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再審原告與彭秋月間有無票據轉讓行為?系爭房地究係過戶於誰之名下?再審被告是否有承諾要修補漏水問題?再審原告是否於表明須由其子女再前來探查後始能決定是否購買為條件方交付五十萬元?),均係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問題,揆諸上揭說明,該等情形並非屬於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張明輝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梁添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