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丙○○○○○住
孫謝蕙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並以其配偶 孫嘉宏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ILA○○二八一六號),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雖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改為 孫文龍 、孫謝蕙及原告三人均分,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再度變更為原告一人,詎孫嘉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病死亡後,原告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被告竟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記載中,孫嘉宏之簽名疑遭偽簽,則該受益人之變更是否合法即有疑義為由而拒絕理賠之申請。
㈡、孫嘉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告簽定「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徒以憶測懷疑孫嘉宏於上開申請書之簽名係遭偽簽而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紐約人壽)要保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孫嘉宏死亡證明書、紐約人壽壽險保險金申請書、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紙、紐約人壽函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改為孫文龍、孫謝蕙及原告後,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孫嘉宏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之變更是否合法不明,被告尚難遽予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紐約人壽乙○○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
㈠、孫嘉宏因罹鼻咽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被鑑定為重度殘障,其於宜蘭縣員山榮民醫院療養時,全身已無活動能力,且於同年九月九日因病情危急,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安寧病房,斯時僅靠少量餵食與導管進食四肢稍微移動碰觸即疼痛不堪,遑論提筆簽名,是依孫嘉宏當時之身體及健康狀態,尤無可能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申請書上簽名。
㈡、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兩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被保險人簽章欄「孫嘉宏」之簽名,經肉眼比對,兩者顯不相同,另原告處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要保書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內,均有宜蘭營業處人員 詹淑芬 等人之見證,並經層轉被告公司辦理,然於辦理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時,其見證人欄卻係空白,未見有孫嘉宏之同意書,亦未經宜蘭營業處人員見證,即由原告逕送被告台北分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原告何以不依循正常程序處理,而另乘孫嘉宏病危之際逕為申請變更,復與常理相違,是該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申請書上孫嘉宏之署押應屬偽造,原告所涉刑責,業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
二、證據:提出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書、慈濟醫院孫嘉宏死亡證明書、孫嘉宏殘障手冊(均影本)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孫嘉宏簽名之真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並以其配偶孫嘉宏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LILA○○二八一六號),原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改為孫文龍、孫謝蕙及原告三人均分,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再度變更為原告一人為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詎孫嘉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病死亡後,原告以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時,被告竟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受益人記載中,被保險人孫嘉宏之簽名疑遭偽簽,該受益人之變更是否合法即有疑義為由而拒絕其申請理賠,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該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改為孫文龍、孫謝蕙及原告後,伊並未親眼目睹孫嘉宏又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是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變更申請書上受益人之變更合法與否不明,伊尚難遽予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之上揭人壽保險契約中有關受益人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原告一人更改為原告與丙○○○○○、孫謝蕙三人均分,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該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變更為原告一人之事實,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稱其為該人壽保險契約唯一受益人乙節,無非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其唯一論據,惟該申請書既未經被告親眼目睹而否認其真正,且為參加人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該申請書僅為私文書,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孫嘉宏簽名之真正,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孫嘉宏平日書信連同被告所提供為原告所不爭經孫嘉宏簽名之保險契約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契約申請書內孫嘉宏之簽名筆跡是否與其他孫嘉宏書信簽名筆跡符,雖鑑定結果均稱可供比對之字跡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八九00九一五一號函、憲兵學校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執正字第一二一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惟本院仍可依職權自行調查認定,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兩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孫嘉宏之簽名,其運筆方式顯有不同,尤其後者在書寫「孫嘉宏」三字時,筆劃有顫抖之跡象,且與原告所提供孫嘉宏平日書信筆跡相形之下,較為幼稚,尚難認孫嘉宏曾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簽名。
㈢、況孫嘉宏罹患鼻咽癌,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已被判定為重度殘障,有殘障手冊一件及照片一幀可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等情以觀,孫嘉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是否有足夠活動能力堪以書寫其姓名,自屬可疑;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孫嘉宏」簽名之真正,其主張為該人壽保險契約唯一受益人云云,為不可採,仍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受益人約定之記載即原告與孫文龍、孫謝蕙三人均為受益人,均分該項理賠,是以被保險人孫嘉宏死亡後,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三百萬元與原告、孫文龍、孫謝蕙三人,每人各得受領一百萬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方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