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均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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