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第十二條)。惟衡酌被告之住所設於台北市區內,為便利被告進行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栢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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