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一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乙○○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捌張與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第一聯計貳張及其餘第二、三聯各計拾陸張與肆張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丙○○」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偽造「乙○○」之署名於各簽帳單上,予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消費及購買之服飾、通訊器材及金飾物品;復明知甲○○(所犯侵占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讓與之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一張,係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街上所拾獲並予以侵占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分別偽造「丙○○」之署名於各簽帳單上,予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行動電話,均足生損害於乙○○、丙○○本人與中國農民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就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真正之認定、交付所持有之商品及支付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款項等事宜。嗣因乙○○、丙○○於遺失後各向發卡銀行通知遺失信用卡之情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分別指訴所遺失信用卡遭冒刷使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毛金元 、石文信、 王志仁涂耀寬湯惠文 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88)農消(心)字第一五0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乙○○信用卡被冒刷消費明細二紙及部分簽帳單影本六張、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虎字第0三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丙○○信用卡被冒刷消費明細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持乙○○信用卡購買通訊器材錄影帶一卷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乙○○、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有誤載福圓珠寶銀樓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之簽帳消費,且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簽帳消費與收受贓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消費等犯行,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其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侵占、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冒刷信用卡詐得消費及物品後,均未返還物品或賠償金額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保管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之簽帳單第一聯計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餘第二、三聯簽帳單計二十張,分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保管,雖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及「丙○○」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持乙○○中國農民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簽帳金額(新臺幣)總計
1、87.03.08.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2451元
凌晨3:00好樂迪KTV-南勢分公司
2、87.03.08.景新男飾行3700元
上午9:54
3、87.03.08.新來發通信有限公司32000元
上午12:02
4、87.03.08.新來發通信有限公司960元
上午12:04
5、87.03.08.曉虹有限公司25950元
下午1:21
6、87.03.08.寶泉實業有限公司16500元
晚上7:36
7、87.03.08.金加家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13000
晚上9:24臺北市○○街一0一號
8、87.03.08.金加家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4998
臺北市○○街一0一號
99559元附表二、持丙○○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信用卡消費簽帳情形: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點)簽帳金額(新臺幣)總計
1、87.04.16.長霖通訊企業設17500元
晚上九時許雲林縣西螺鎮○○路一八0號
2、87.04.16.天地線通信工程行28840元
晚上十時許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三四號
28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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