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右二人共同楊進興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係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丁○○則為德崴公司之經理。被告三人均明知該公司在臺北市○○區○○路國華高爾夫球場旁所推出之「麗水山莊」別墅型住宅預售案,並未取得建築執照,原不得對外公開銷售,且德崴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財務周轉即非常困難,並無資力清償欠款,竟為取得不知情客戶所交付之定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此等事實,向客戶佯稱該工地之建築執照最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可取得,如屆期仍未取得建照,願將所收定金全數無息退還,且在工地搭蓋豪華之樣品屋,使不知情者誤以德崴公司財力雄厚,足以依約履行,而信其等之承諾,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日,分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向德崴公司訂購B二六、C二六之預售屋。嗣德崴公司屆期仍未取得建照,亦未履行還款義務,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戊○○坦承「麗水山莊」之工地僅取得六區之建照,其餘四區之建照尚未取得,竟即公開銷售預售屋等情不諱,再經核閱德崴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往來資料,發現該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存款餘額往往只有數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長達二十餘日,存款餘額竟均為零,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存款餘額亦僅有十一萬五千元,根本無力返還所收之定金,因此憑以告訴人等之指訴與所檢附之房屋預約單、退票支票及被告甲○○所立字據等影本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茍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其後行為人經濟狀況出現窘境,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既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使足當之。訊據被告戊○○、甲○○固供承有收取告訴人等之定金,嗣未能依約取得告訴人等預購屋所在區域之建照,亦未能即與返還所交付之定金等情事,被告丁○○則供承有為德崴公司收取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定金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戊○○、甲○○辯稱:「麗水山莊」工地前經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畫開發,分區出售與各建商,德崴公司所購之位置係在B區(見附表一及被證一、二、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甲○○以總價九億五千一百六十六萬元向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新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上開已規畫十區之土地計十八筆(見被證四及一、二、三)時,上開十區即已領得E、F、G、H、I、K六區之建照(見被證五至十,均同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僅尚有A、B、C、J四區未領得建照,該十八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向寶島、遠東兩家銀行聯合貸款計(1)土地融資部分計六億二千萬元。(2)營運週轉金九千萬元,合計為七億一千萬元(見被證十一、十二)。德崴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投資管銷費用計三億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一元(見被證十三、十四),樣品屋搭建費用,僅依修改部分工程契約二份,金額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見被證十五、十六);詎於林肯大郡事件後,該四區之建照遲遲未能取得,因此拖垮德崴公司之財務,現該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任東亞建築經理公司處理,將上開工地工程委託長岡聯合開發公司承攬,並指定承造人理建營造公司承攬,監造人 皮德乾 建築師(委任契約見偵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理建營造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簽立承作工程意願書(見被證十七)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見被證十八),是上開十八筆土地,依該信託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與東亞建築經理公司(見被證十九),而該B、C二區之建照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得(見被證二十、二十一),另A、J二區建照則迄未取得。惟公訴人竟以調閱之德崴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六二九九-0甲存支票帳戶即支票存款歷史交易表,率以認定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間之財務狀況很差,實係不明甲存支票帳戶存款無論多寡均無利息,故一般之存款餘額均為零,僅有於開立支票到期時,甲存存款戶才會由乙存帳戶內轉匯款項至甲存帳戶內,使支票兌現,公訴人執該甲存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認定德崴公司司之財務狀況,殊屬謬誤。另以被告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000000-0帳戶、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一六六-九帳戶、新竹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二0二六-六帳戶、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六八八-二帳戶及德威公司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一二三-九帳戶(見被證二十三至二十七),在在均顯示德威公司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存款餘額均有數千萬元,且系爭工地德崴公司已投入五億五千二百九十九二千零二元,並無必要詐騙告訴人等之保證金,渠等於告訴人等訂購該B區之預售屋時,已明確告知建照尚未取得,縱於預估建照核發時日之後,未能依約返還定金,亦屬民事債務問題。現工地已委由專業建築經理公司信託管理,告訴人等無論是要繼續為預購戶或要求退還訂金,均可處理,渠等實無詐騙告訴人等定金之必要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於告訴人 陳崴光 之買賣預約單上簽名表示收取其訂金,然此係因伊所受僱之欣向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成 、 葉明學 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承攬德崴公司系爭工地預售屋之銷售案,而代為收取定金,且所收定金均全數交與德崴公司,公訴人認伊係德崴公司之經理,顯係誤會等情。經查,告訴人等於訂購上開未取得建照區域之預售屋時,德崴公司均已明確告知所訂購之預售屋尚未取得建照,並載明於預約單上等情,此為告訴人等所自承,並有預約單二紙在卷可稽,而德崴公司於購入上開十區計十八筆土地時,計有E、F、G、H、I、K六區已領得建照,僅餘A、B、C、J四區未領得建照,而該十八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寶島、遠東兩家銀行聯合貸款計(1)土地融資部分計六億二千萬元。(2)營運週轉金九千萬元。合計為七億一千萬元,德崴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投資管銷費用計三億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一元等情,亦有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一至十四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等於告訴人等訂購預售屋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次查,德崴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六二九九-0)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事實,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0八九)北商銀和字第三十四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資料等附卷可憑,是德崴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時,財務狀況並非已陷於非常困難,縱「麗水山莊」之工地全區未全部取得建照,德崴公司即已興建預售屋對外銷售,亦難以此遽認德崴公司與告訴人等簽訂上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末查,被告丁○○雖有於告訴人陳崴光之買賣預約單上簽名表示收取其定金,惟被告丁○○係因所受僱之欣向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梁成、葉明學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承攬德崴公司系爭工地預售屋之銷售案,而代為收取定金,所收定金均全數交與德崴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戊○○、甲○○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徵,是其所辯,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德崴公司雖違約無法如期退還告訴人等之訂金,然此對於取得建造、預售屋之興建、銷售等風險有評估錯誤之情形,致原應退還之訂金,遲延清償,乃純屬事後經濟能力幻變之結果,尚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德崴公司未依約履行,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認告訴人洪健智告訴被告戊○○、甲○○涉犯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七號),然本院既已就被告戊○○、甲○○被訴詐欺犯行諭知無罪,則與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案審理,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方美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