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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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 王藜 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明太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支及所插用之SIM卡壹張,應發還王藜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藜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所插用之SIM卡1張,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8、16026號起訴本案被告黃明太時,一併移送本院,因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個人資料及相片,聲請人有使用需求,乃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及SIM卡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5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內其與 邱秀琴 之LINE對話紀錄,雖經檢察官列為起訴被告黃明太之證據。
然聲請人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調查官於偵查中調查,並將其內聲請人與邱秀琴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他三卷第45頁至第51頁扣押物勘驗報告表、聲請人和邱秀琴LINE對話擷圖、聲請人通話紀錄擷圖)。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內聲請人與邱秀琴、證券商業務、被告黃明太之LINE對話紀錄及該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明確,並逐一翻拍擷圖附卷(見金訴一卷第88頁至第2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復將其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資料拷貝存檔(存放在金訴一卷證物袋內)。應足以保全該等證據,而不影響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已無再留存該等扣押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390 號裁定(113.05.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1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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