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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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浤洺孫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第1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現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為避免其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債權人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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