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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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定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定宏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定宏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定宏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9、6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與告訴人HUSAIN
MOHAMEDHUSNI( 胡世尼 )進行調解,對方要求之賠償,被告之保險理賠人員亦有答應,但必須有相關證明方能理賠,故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0日再次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且被告事後方知告訴人已於第二次調解前之112年3月8日離境。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然因告訴人離境以致無法與其和解,且被告原以打工維生,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迄今仍無法工作,生活困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痛苦程度,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安排二次調解,其中112年2月21日之調解因待相關資料確定以致調解不成立,而112年3月10日之第二次調解則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前之112年3月8日即已搭機離境,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偵卷第14頁)及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簡上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車禍調解未能成立非可歸責於其本人,顯屬有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量處拘役50日,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以期妥適。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極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前離境以致調解未能成立,非可將調解不成立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自身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離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林政斌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胡世尼)
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507房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511房(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王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HUSAINAHAMEDMOHAMEDHUSNI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定區港南里港口1-68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當時並無足夠距離可讓兩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世尼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王定宏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HUSAINAHAMEDMOHAMEDHUSNI受有雙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王定宏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右側第五蹠骨不完全骨折、右手第五近端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王定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年
9月12日、同年12月12日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HUSAINAHAMEDMOHAMEDHUSNI、王定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二人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及痛苦程度,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