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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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賢
張芳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武賢 、張芳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鋼剪壹把沒收。未扣案之廢銅管壹佰公斤、廢青銅柒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獲取收入,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所為應受刑事處罰,且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蔡承恩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雖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二人近期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小鋼剪一把,乃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同案被告 呂真凰 供述明確,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竊得之廢銅管100公斤、廢青銅70公斤,乃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被告林武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芳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真凰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由張芳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武賢、呂真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一同勘查周遭環境後,由林武賢、張芳嘉翻越上開空地設置之鐵皮圍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後,竊取蔡承恩放置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廢青銅約70公斤(價值1萬500元),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鋼剪1把,剪斷上開空地旁關廟國小網球場圍籬鐵網,以便搬運前開竊得物品,呂真凰則於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得物品搬出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林武賢、張芳嘉將前開竊得物品搬上車後,復由張芳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武賢、呂真凰離開。
二、案經蔡承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呂真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於現場查看環境,復於被告林武賢、張芳嘉搬運前開竊得物品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4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搜索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呂真凰於行竊前業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一同勘查周邊環境,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顯明知並參與被告林武賢、張芳嘉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小鋼剪1把,為被告林武賢所有,業據被告張芳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呂真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武賢、張芳嘉、呂真凰竊得之廢銅管約100公斤、廢青銅約70公斤等,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