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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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R-58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3R-5893號車牌之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R-5893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被告王志元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元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製造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偽造特種文書,並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附件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