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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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沛綺
廖穗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沛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穗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沛綺、廖穗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見警卷第25頁、第41頁)可稽,其2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翁沛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穗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被告翁沛綺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穗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沛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平路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廖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翁沛綺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及擦傷、背部及雙側肩膀疑肌肉拉傷等傷害;廖穗君則受有臉部挫傷/擦傷1x1公分長、左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踝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小腿挫傷/擦傷1x5公分長、左手挫傷/擦傷1x2公分長、左肩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又翁沛綺、廖穗君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沛綺、廖穗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兼被告翁沛綺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廖穗君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翁沛綺、廖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