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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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弘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5、1386、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弘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入帳時間欄關於「21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21時4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
取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018號
被告孫弘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弘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謝玉香翁媚霖方嘉慧蔡明宸 等人(下稱謝玉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中,旋遭提領。嗣謝玉香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媚霖、蔡明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弘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媚霖、蔡明宸及被害人謝玉香、方嘉慧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轉帳資料、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入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謝玉香(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21時4分許起以電話與謝玉香聯繫,佯稱為販賣鯊魚褲之賣家,若取消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解除云云,致謝玉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29日21時57分許2萬9986元2翁媚霖(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起以電話與翁媚霖聯繫,佯稱為第一銀行人員,要幫忙設定網路銀行防火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媚霖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3萬8050元3方嘉慧(被害人)於112年4月29日19時許起以電話與方嘉慧聯繫,佯稱為生活市集之會計人員,因個資外洩導致銀行帳戶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方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30日0時48分許5萬元4蔡明宸(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與蔡明宸聯繫,佯稱為販賣情趣用品之賣家,因設定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明宸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4月29日21時42分許2萬9985元112年4月29日22時3分許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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