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游象建 相對人 蘇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登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登山負擔百分之61,其餘部分因尚待聲請人與第三人 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 間之訴訟終結後方能確定,故暫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內計算,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015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0,009元,共計支付20萬9,024元;相對人蘇登山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6萬2,144元、第三審裁判費16萬2,144元,共計支付32萬4,288元;另第三人陳素嫺、葉士瑋、葉柏鋒、葉若婕於前開事件中亦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0,009元。故前開事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總計為59萬3,321元(計算式:149015+60009+162144+162144+60009=593321),應由相對人蘇登山負擔百分之61即36萬1,926元(計算式:593321X61%=36192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於前開事件中支付之32萬4,288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萬7,6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
63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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