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85,650元;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93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93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契約
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3年12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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