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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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牌照號碼九L-二0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區○○○街與成功二街路口處,而經警舉發:一、駕駛該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惟上開地點設有一反視鏡,即非原處分所稱為無號誌或標誌之路口,異議人應可優先通過,自無違規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駕駛牌照號碼九L-二00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民○○○區○○○街與成功二街路口處發生車禍,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並吊扣駕照三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又現場除異議人所稱之反視鏡外,確無其他號誌或標誌,有卷附之現場照片一張足憑(本院卷第三頁),復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 薛永承 到庭證述明確,而反視鏡並非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號誌」或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之「標誌」甚明。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因此,異議人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致肇事,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即無不合。因之,異議人所持理由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羅秀緞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