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號、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公訴意旨誤為ZUF-437)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見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皮包一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而至,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掠取該皮包,因乙○○予以反抗,手機掉落地面,丙○○乃搶奪該手機,得手後旋即棄車逃逸。丙○○得手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六時十四分許,兩度撥打該手機通話共五十七秒,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取得免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旋於同日為警依其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而查知犯罪,翌日始向警方歸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手機及盜打電話之事實,然辯稱:當日凌晨五時因吸食強力膠,神智不清始作案,有其妻親眼目睹可證,且事後係向警方自首,依法應減輕刑罰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保管書及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八至九頁、第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搶奪手機及兩次盜打電話之犯行,自屬真實。
(二)被告於搶奪手機後不久,尚能清楚記憶其姪兒之電話號碼,並以搶奪之手機撥打兩通請其姪兒前來載送回家,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七六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參,依此實難認被告有何精神耗弱情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行搶或盜打電話當時確已陷入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精神病症之就醫證明以供審酌,自難僅憑片面之詞即認其係於精神耗弱狀態下犯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訂有明文,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本案發生後,警方係根據被告遺留於現場之作案用機車查詢車籍資料,得知係被告之岳母所有,先前往其岳家查證,經其岳母告知係被告家人在使用,即帶同被害人轉往被告家中逐一當面指認,適被告未歸,且被告之父親、配偶均稱機車平時係被告騎用,警方乃留下電話請被告之父親於被告返家時與警聯絡等情,業據證人 葉登峰 即被告之父、證人 陳新平 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承辦警員於本院證述互核屬實(本院卷第十、十七、十八頁),是證人陳新平既已由機車使用人情形層層過濾,推知行搶之人並非車主,亦非被告家人,而以被告平日使用該機車嫌疑最重,始留下電話囑被告家人通知被告與警方聯絡,被告復經其策動方到案陳述,應認為證人陳新平於被告到案前已發覺本案犯罪,是被告事後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精神耗弱一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且其到案過程不符法定自首要件,亦無法引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電信法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驚嚇,犯罪所得不多,二次盜打電話時間極短,犯後未能坦認刑責,難認已具體悔過,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八一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